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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康某、贾某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贾某,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69********,汉族,高中文化,商贩,住仪征市真州镇先进村车庄3号(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天环里*号楼3门**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60门***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56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仪征市天地佳园**栋***室(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贾某、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贾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康某、贾某,违反国家法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形下,由被告人贾某在天津市非法收购配额卷烟,再经货车带至本市交由被告人康某加价销售。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康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资质,仍帮助其销售卷烟。共计销售各类卷烟计价值人民币7537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端午节前后,被告人贾某将其代购的“中华”(硬)香烟35条、“玉溪”(软)香烟25条,收购金额共计人民币18240元,通过货运汽车带至本市交给被告人康某。被告人康某、陈某将上述两种卷烟分别加价10元/条、4元/条后销售给仪征市真州镇旺角烟酒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69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50元。2、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贾某将其代购的“中华”(硬)香烟113条、“中华”(软)香烟20条,收购金额共计人民币55257元,通过货运汽车带至本市交给被告人康某。被告人康某、陈某将上述两种卷烟分别加价10元/条、15元/条后销售给仪征市真州镇真林烟酒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68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30元。2014年7月26日8时许,仪征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本市仪化厂区西大门处,查获被告人贾某为被告人康某代购的“南京”(红)香烟100条、“中华”(硬)香烟75条、“玉溪”(软)香烟160条、“黄金叶”(天叶)香烟17条,上述物品收购价为人民币84585元。被告人康某、贾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康某人民币6万元、贾某人民币1万元、陈某人民币0.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贾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狄某、朱某、祁某等人证言、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贾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专卖品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贾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康某、贾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贾某、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南京”(红)香烟一百条、“中华”(硬)香烟七十五条、“玉溪”(软)香烟一百六十条、“黄金叶”(天叶)香烟十七条以及被告人康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元(现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达朝人民陪审员  李剑中人民陪审员  陈春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