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6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紫薇与高仁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紫薇,高仁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984号原告张紫薇。法定代理人张洪光。委托代理人王廷珍,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仁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沂蒙路418号。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紫薇与被告高仁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紫薇的委托代理人王廷珍,被告高仁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紫薇诉称,原告与被告高仁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该判决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仅支持4000元,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差距较大,显示公平。为此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且兰山法院出具2012临兰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已经得到支持,该鉴定书载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并且法院判决我公司及被告高仁瑞承担该项费用,因此对原告再次诉求的各项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仁瑞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03月10日11时许,被告高仁瑞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紫薇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紫薇及乘车人王云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高仁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紫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云美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就其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该案经我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被告高仁瑞已赔偿原告4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9日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128.59元。原告购买矫形器另支出88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仁瑞与原告张紫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紫薇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高仁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紫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高仁瑞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紫薇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9128.59元-400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15458.6元,由被告高仁瑞赔偿7729.3元;原告张紫薇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护理费851.8元、交通费1000元、矫形器880元,计2731.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张紫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仁瑞负担150元,由原告张紫薇负担1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