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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本彪与岳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彪,岳彩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刘本彪,农民。委托代理人:路震,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彩生。原告刘本彪与被告岳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路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彩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岳彩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菏商路鲁艺工艺品厂南加油站段,与沿菏商路由北向南岳彩生驾驶的鲁R×××××号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岳彩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72.55元。被告岳彩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刘本彪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农村居民。2、曹公交认字(2014)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岳彩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本彪不负事故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检查情况。4、王余玲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妻王余玲护理,王余玲系农村居民。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能够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伤情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1日18时许,岳彩生驾驶鲁R×××××号车沿菏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艺工艺品厂南加油站段,与沿菏商公路由南向北刘本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岳彩生、刘本彪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4)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彩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本彪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所有人岳彩生,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本彪伤后于当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付门诊检查费用377元,住院费用1799.25元,经诊断:脑震荡、皮肤擦伤;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余玲护理,王余玲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菏泽市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岳彩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本彪不负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刘本彪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176.25元(377元+1799.25元),误工费443.8元(40500元/年÷365天×4天×1人),护理费443.8元(40500元/年÷365天×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0元/天×4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岳彩生驾驶鲁R×××××号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鲁R×××××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343.85元(2176.25元+280元+443.8元+443.8元),应由被告岳彩生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彩生赔偿原告刘本彪各项损失共计334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彩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潇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