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与李宜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李宜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号。代表人唐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振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员工。被告李宜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都支行”)诉被告李宜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宜都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振廷、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宜兵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抵]字[三峡分]行[江南]支行(2010)年[078]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6.534%执行)。被告李宜兵以位于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三组建筑面积407.40平方米的住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2010年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宜都房他字第100270号)。2010年2月8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自2010年8月起,被告李宜兵多次出现违约。2015年2月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李宜兵尚欠原告本金209954.23元,利息56134.32元,合计266088.55元。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9954.23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56134.3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宜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抵]字[三峡分]行[江南]支行(2010)年[078]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宜兵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设定的抵押关系明确,原告抵押权合法有效;2、2010年2月8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他项权证》(宜都房他证字第002**号)、《房屋产权证》(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宜都市国用(2009)第100478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设定的抵押关系依法予以登记,抵押权真实有效;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予以签收;5、积欠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被告李宜兵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工行宜都支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李宜兵与工行三峡分行江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抵]字[三峡分]行[江南]支行(2010)年[078]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6.534%执行)。同时约定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合同第九条罚息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息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李宜兵以其单独所有位于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三组建筑面积407.40平方米的住宅(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2010年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宜都房他字第10027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八条抵押物的处分第一款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以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0年2月8日,三峡分行江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自2010年8月起,被告李宜兵不按约定按时还款。2015年2月5日原告工行宜都支行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宣布双方之间的合同立即到期。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宜昌监管分局宜银监复(2010)16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江南支行变更名称的批复》: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江南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宜都支行与被告李宜兵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宜兵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宜都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宜兵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宜兵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于被告李宜兵单独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三组建筑面积407.40平方米的住宅(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的,逾期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如果再计算复利,实际上是要求借款人双倍赔偿损失,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9954.23元、利息人民币56134.32元(截止2015年2月8日),合计人民币266088.55元;二、被告李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承担以人民币209954.23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765%上浮50%即年利率10.1475%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对被告李宜兵单独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三组建筑面积407.40平方米的住宅(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李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