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4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吕某,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其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自由恋爱,2014年4月11日在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用。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处理。被告吕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谈婚、结婚、生育小孩时间、分居时间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自由恋爱,2014年4月11日在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用。审理中,抚养费原告不同意调解,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处理。被告自认每月打工有2000-3000元不固定收入。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未满2周岁,原告要求由其直接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小孩尚年幼,本院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小孩吕芮豪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吕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吕芮豪年满18周岁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舒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