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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健与邓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727号原告:王健,居民,济南铁路局兖州车务段职工。被告:邓连庆,居民。原告王健与被告邓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邓连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5%。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共计四个月利息4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薛城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取款明细各一份。2、200,000元借条1张。被告邓连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连庆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王健商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5月13日原告从薛城建设银行取款110,000元、薛城工商银行取款80,000元,加上其自有现金1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在薛城新万家酒店内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王健现金200,000元,用期一个月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薛城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取款明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被告邓连庆向原告王健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连庆偿还原告王健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连庆向原告王健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邓连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梦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