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宗贤与谢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贤,谢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张宗贤,男,193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遂柱,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凤仙,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宗贤与被告谢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贤的委托代理人赵遂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凤仙经���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10日,原告借给谢凤仙现金2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谢凤仙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0日,被告谢凤仙向原告张宗贤借款29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现金贰万玖仟元整。谢凤仙。后该笔借款,经张宗贤多次催要被告谢凤仙至今未偿还,张宗贤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谢凤仙向张宗贤于1999年4月10日借款29000元有张宗贤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宗贤现起诉要求谢凤仙向其偿还借款29000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1999年4月,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但经张宗贤多次催要,谢凤仙一直未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张宗贤主张自200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凤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宗贤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1000元,全部由被告谢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岳华锋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