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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7日下午,持与准驾车辆不符且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纪港村2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国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驾驶证查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