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万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徐万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负责人王卫,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万英。委托代理人黄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万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泗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被上诉人徐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万英一审诉称:徐万英所有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泗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均为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17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17时止,商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2014年8月9日19时30分,黄乐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100M处,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造成石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黄乐、石某负同等责任。黄乐和石某近亲属在泗洪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调解,黄乐赔偿石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80000元。苏N×××××车辆花去修理费37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80元。徐万英多次要求人保泗洪支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泗洪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8433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判决总额支付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人保泗洪支公司一审辩称:对徐万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给付徐万英合理的赔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万英为其所有的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泗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17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17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2014年8月9日19时30分,黄乐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100M处,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造成石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黄乐、石某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乐和石某近亲属在泗洪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调解,黄乐赔偿石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8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另苏N×××××车花去修理费3750元,因该事故徐万英另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80元。此后徐万英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泗洪支公司理赔未果,因而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万英明确其诉讼请求构成为:死亡赔偿金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等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修理费37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8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其余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计人保泗洪支公司应赔偿284149.65元。针对上述费用中,人保泗洪支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无异议;交强险范围外赔偿比例同意按60%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300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因徐万英在调解时没有明确该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对该两项费用不认可。另查明:黄乐与徐万英系夫妻关系,人保泗洪支公司对由徐万英主张权利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徐万英和人保泗洪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徐万英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泗洪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关于赔偿数额,人保泗洪支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宿迁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不超过40000元为宜;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等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丧葬费范畴,且系客观上必须支出的费用,故酌定为3000元。关于赔偿比例,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行人石某存在过错,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责任,故徐万英按照70%比例计算赔付死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人保泗洪支公司应给付徐万英保险金数额为: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等误工费、交通费计110000元;其余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等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0599.5元(271960元+25639.5元+40000元+3000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付为161419.65元。另人保泗洪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给付徐万英修理费37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80元,合计4330元。综上,人保泗洪支公司应给付徐万英保险赔偿金数额为275749.65元。关于徐万英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人保泗洪支公司未给付徐万英保险赔偿金系因双方在理赔比例及数额上存在争议故而未能确认理赔数额,不能认定人保泗洪支公司存在故意违约行为,故对徐万英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保泗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万英保险赔偿金275749.65元。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人保泗洪支公司负担。人保泗洪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交警主持涉案交通事故的调解时,宿迁地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数为30000元,且死者石某在事故中亦有过错,应当在30000元的基数上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审法院确定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当。2.黄乐与石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足以加重其20%的赔偿责任,且交警部门在调解过程中亦未确定70%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确定黄乐一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事故比例过高,应调整为60%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万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2.原审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石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基于该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黄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人石某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在涉案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黄乐与石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行人石某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判令黄乐对涉案事故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泗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