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4-16
案件名称
常佰双与李元宏、宋凤兰、陶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佰双,李元宏,宋凤兰,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陈志军,陶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常佰双,男,住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宏,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宋凤兰,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陈志军,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楠,男,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常佰双诉被告李元宏、宋凤兰、第三人陶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佰双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李元宏、宋凤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第三人陶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佰双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元宏、宋凤兰向陶楠出具委托书,委托陶楠办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向阳路、面积为83.25平方米房屋的买卖等相关事宜,并经长春市忠信公证处作出(2013)吉长忠信证民字第4051号公证书公证。同年12月5日,陶楠代理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240,000.00元,约定被告收到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了更名过户由被告协助办理并由被告承担相关税费。此《房屋转让合同》经长春市忠诚公证处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吉长忠诚证民字第279号公证书公证。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将购房款240,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收到房款后拒绝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向阳路、建筑面积为83.2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一切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更名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3.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00元;4.诉讼费、查封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元宏、宋凤兰辩称,本案中第三人陶楠代理被告李元宏、宋凤兰与原告常佰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从未向被告或第三人支付过购房款,原告诉状中有关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将购房款240,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房款后拒绝交付房屋以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拒绝交付房屋的诉称事实根本不存在,第三人以被告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只是为了保证第三人能够清偿原告240,000.00元借款,因原告已同意240,000.00元借款的欠款人由第三人变更为第三人父亲陶洪江,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作为保证第三人能够清偿原告借款的房屋转让合同显然已没有履行的必要性,综上,被告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陶楠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确实存在,但是该合同不是为了卖房子签订的,是2013年12月时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借完钱后,原告找到第三人,需要第三人为该笔钱款提供保证,第三人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手中正好有房屋,第三人与二被告协商用该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同意提供该房屋担保,并与第三人去公证处做了公证,后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因为是借款,第三人每月都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为10,800.00元每月,直至2014年5月份,利息第三人无法支付,原告找到第三人父亲,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父亲与原告是如何协商的,第三人父亲只是告诉第三人不用管该笔欠款了,该笔钱款由第三人父亲承担了,该笔欠款转到第三人父亲身上后,第三人父亲将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交还给我,我已销毁。针对该笔借款,第三人父亲与原告达成曾经在长春市宽城区法院进行过诉讼,并由宽城区法院出具调解书。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不认可,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2013】吉长忠信证民字第4051号公证书(复印件);2、【2014】吉长忠诚证民字第279号公证书,证明1、第三人有出售二被告房屋的代理权;2、二被告委托陶楠与常佰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经公证处公证。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24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取现金280,000.00,其中240,000.00元用于2014年1月10日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证据(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所述的调解书载明的借款事实是发生在陶洪江与常佰双之间,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证据(五)、房产档案6页(复印件加盖房产档案馆公章),证明位于朝阳区大屯镇向阳路面积83.25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元宏名下被告李元宏、宋凤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宽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确有一笔240,000.00元借款关系,后转至第三人父亲陶洪江偿还,原告与第三人父亲陶洪江经过诉讼,并达成调解,出具调解书;2、第三人与原告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第三人陶楠没有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元宏、宋凤兰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我们(李元宏、宋凤兰)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坐落于朝阳区大屯镇向阳路,《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83.25平方米。因身体原因,故全权委托陶楠为我们的代理人,代为办理以下事宜:一、在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代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及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五、代为收取卖房款。”二被告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同日,吉林省长春市忠信公证处作出(2013)吉长忠信证民字第405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委托书上签名及手印系二被告本人所签、所按捺。二、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向阳路,建筑面积83.2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价格为240,000.00元,乙方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收到乙方的房款后,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更名过户,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及更名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背此协议任何一款或有欺诈行为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或欺诈方应向对方支付总房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负担对方由此而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原告在落款“乙方”处签字,第三人在“甲方”处签字。2014年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作出(2014)吉长忠诚证民字第279号公证书,证明:“李元宏、宋凤兰的代理人陶楠与常佰双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在长春市签订了前面的《房屋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指印均属实。”三、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常佰双购房款¥240,000.00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圆整”。四、二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4年1月10日收条中收款人签名是否为陶楠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JC标称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收条’中‘收款人’处的‘陶楠’签名字迹是陶楠本人所签写。”二被告以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庭审中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元宏,李元宏与宋凤兰系夫妻关系,房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向阳路,建筑面积为83.25平方米。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更名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的请求,要求1.被告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向阳路、建筑面积为83.2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一切房屋更名过户手续;3.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00元;4.诉讼费、查封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第三人代理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二、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经长春市中院委托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1月10日购房款收条上收款人签名为第三人本人,二被告及第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故二被告亦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事宜。四、关于违约金。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房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即7,200.00元。五、二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宏、宋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登记在被告李元宏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向阳路,建筑面积为83.25平方米房屋倒出后交给原告常佰双;二、被告李元宏、宋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常佰双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三、被告李元宏、宋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佰双违约金7,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0元、保全费1,750.00元,由被告李元宏、宋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