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曾庆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祥,男,生于1963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忠文、书记员陈登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祥及其辩护人吴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庆祥在后山镇三斗米街村��普路农贸市场对面的一条巷子内,以40余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曾庆祥所穿裤子的裤袋里搜出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8.94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另,被告人曾庆祥通过以贩养吸的方式贩卖毒品,于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在自己家里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严某某。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庆祥犯贩卖毒品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庆祥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因和李某某认识,分了点毒品给他,是他执意要拿钱给我。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严某某的证据不足;2.本案不属情节严重;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告人曾庆祥在后山镇三斗米街村后普路农贸市场对面的一条巷子内,以40余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曾庆祥所穿裤子的裤袋里搜出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8.94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指认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庆祥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祥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庆祥贩卖毒品的罪名及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严某某的事实,因严某某陈述的笔录系复印件,形成于2013年7月23日,且注明是复印于严某某吸食毒品案。根据相关规定,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采信,故指控该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曾庆祥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情节严重。经查,有被告人曾庆祥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及视听资料、检查笔录、指认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本案被告人曾庆祥贩卖毒品8.94克,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前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曾庆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庆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庆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庆祥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胡思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财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