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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阳与于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阳,于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阳,男,1984年2月3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张鸿然、吕巧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岩,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秀阁(于岩母亲)。委托代理人贺璐璐,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1月13日,于岩与赵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阳向于岩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赵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明山区××街,建筑面积32.87平方米,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2******号私有房产抵押给于岩;如到期未还,赵阳愿将房屋及产权归于岩所有。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赵阳于2013年12月1日偿还于岩1万元。因借款未能偿还,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赵阳将坐落于明山区××街私有房屋卖给于岩,房屋价款为125000元,并约定房屋于2014年7月5日办理过户。由于房屋至今未交付,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于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街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赵阳向于岩借款125000元,期限届满后未能全部偿还,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配合原告于岩办理本溪市明山区××街(建筑面积32.87㎡,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2******号)私产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于岩负担);二、被告赵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将上述房屋倒出交付给原告于岩;三、原告于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返还被告赵阳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赵阳负担。赵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岩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岩负担。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阳不欠于岩钱,实际是案外人房某某欠于岩钱。于岩同房某某合谋,让赵阳给于岩打下欠条,后来又将欠条改成房屋买卖合同书,而实际并不存在这样的欠款及买卖关系,既然不存在买卖关系,显然原审判决是错误。于岩提出答辩:不同意赵阳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赵阳于2014年5月5日向于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于岩购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地址:本溪市平山区××街×栋×层×单元×号。赵阳2014.5.5”。再查明,赵阳对其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由其亲笔书写“注:14年7月5日办理过户”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房产证、借款协议、汇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原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赵阳与于岩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阳向于岩借款125000元,并约定赵阳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但赵阳并未如期全部偿还借款。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且赵阳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当日向于岩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条,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赵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对办理过户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且赵阳亲笔书写于“14年7月5日办理过户”,故原审判决赵阳配合原告办理本溪市明山区××街(建筑面积32.87㎡,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2******号)私产房屋过户手续、赵阳将争议房屋倒出交付于岩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同时,由于赵阳曾偿还于岩借款10000元,该款项应由于岩返还赵阳,故原审判决原告于岩返还赵阳10000元并无不当,亦应予以维持。关于赵阳提出本案借款是房某某欠于岩欠款,于岩同房某某合谋,让赵阳给于岩打下欠条,后来又将欠条改成房屋买卖合同书的上诉理由,赵阳仅提供房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于岩借款10万元的欠条及证人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本案中的125000元的借款为房某某向于岩所借,但于岩对1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位证人出具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王某某与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赵阳对借款协议中的签名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名、收条中的签名为其亲笔所签均无异议,赵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亲笔签名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理应知晓。因此,现赵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上诉人赵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