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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旭普诉被告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普,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70号原告:赵旭普,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物业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雪,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赵旭普为与被告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旭普、被告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普诉称:被告李雪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4日,因装修房屋及偿还银行借款从原告手中分五次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雪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述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雪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4日间从原告手中分五次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9,000.00元。每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9,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李雪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4日,从原告手中分五次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9,000.00元。每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59,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旭普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已预交),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明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