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全建忠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建忠,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青浦区重固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谢辉。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重固小学。法定代表人周立。上诉人全建忠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全建忠系上海市青浦区重固小学(下称重固小学)教师,2013年10月23日,全建忠带领二(2)班学生至本市松江区欢乐谷参加素质教育活动。当天下午,全建忠参加“绝顶雄风”游玩项目。同年10月26日,全建忠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结果为胆道感染、梗阻性黄疸、胆囊结石、胆囊炎、左侧总肝管结石伴左侧肝内胆管扩张、小肠梗阻。2013年11月21日,重固小学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青浦人保局于同年11月29日受理。青浦人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青人社认(2013)4688号工伤认定,认定全建忠于2013年10月23日发生的情形,不属于、不视同工伤。文书送达后,全建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青浦人保局所作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青浦人保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一在于全建忠参加“绝顶雄风”游乐项目是否属于工作原因。2013年10月23日全建忠是作为低年级学生的带队老师,而“绝顶雄风”项目风险大,低年级学生不符合该项目的游玩要求,故全建忠称游玩该项目出于工作原因无事实依据。争议焦点二在于全建忠被诊断为“胆道感染、梗阻性黄疸、胆囊结石、胆囊炎、左侧总肝管结石伴左侧肝内胆管扩张、小肠梗阻”是否因参加“绝顶雄风”游乐项目导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全建忠被诊断为“胆道感染、梗阻性黄疸、胆囊结石、胆囊炎、左侧总肝管结石伴左侧肝内胆管扩张、小肠梗阻”并非因参加“绝顶雄风”游乐项目产生或与参加该项目有较大的关联性,主要原因是全建忠自身健康问题所导致,参加“绝顶雄风”游乐项目对其病发的参与度仅为30%。全建忠未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病发亦非因工作原因导致,青浦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青人社认(2013)4688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全建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全建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全建忠上诉称,上诉人系为学生示范、体验才参加“绝顶雄风”项目,进而引起肠梗阻等疾病,上诉人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上述材料的邮寄凭证、重固小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用合同书》、全建忠身份证复印件、全建忠病历资料、《关于全建忠老师10月23日事件的情况说明和看法》、《旅游合同》、《重固小学学生秋季素质教育活动安排(二三年级)》、《委托书》及《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全建忠提供的《事故伤害经过简述》及《受伤后生命体征指标的变化表》、欢乐谷绝顶雄风游乐项目设施图、《关于商请对全建忠情形进行医学咨询的函》、《关于对全建忠情形专家咨询复函》、《专家咨询意见书》、对全建忠、许之一、杨清清、钱永峰、张韶炜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全建忠所作《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重固小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对全建忠、许之一、杨清清、钱永峰、张韶炜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上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参加“绝顶雄风”游乐项目,上诉人之后所诊断的“胆道感染、梗阻性黄疸、胆囊结石、胆囊炎、左侧总肝管结石伴左侧肝内胆管扩张、小肠梗阻”亦非因工作原因所致。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2013年10月23日发生的情形不属于、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全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