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将某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某丙,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将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同上。原告将某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某丙诉称: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订婚,订婚不久,于2004年农历11月份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按照农村风俗与被告草率地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5年3月份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5日生育儿子蒋某甲,2011年5月22日生育女儿蒋青茹。原被告婚前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听从父母的劝说,认为等结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长了,彼此双方都会迁就忍让对方的,但婚后原被告的吵闹比婚前更激烈,可以说小吵天天有,大吵大闹三六九。被告不分场合,也不顾及原告的面子和感觉,对原告张口就骂,使原告无法在朋友面前抬头。原告先前是为了孩子,对被告是忍让迁就、委曲求全地与被告生活。原告对被告的忍让并未换来被告的理解,被告的脾气反而越来越大。原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抚养婚生儿女蒋某甲、蒋某乙,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将某丙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将某丙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2004年农历11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5年3月14日进行了婚姻登记。2006年3月15日生育儿子蒋某甲,2011年5月22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将某丙于2015年4月14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抚养婚生儿女蒋某甲、蒋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原告将某丙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并发生过吵闹,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帮扶,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将某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将某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将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