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心良、袁奉菊、肥城市通运煤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417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心良,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袁奉菊,女,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肥城市通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方方,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汪心良、袁奉菊、肥城市通运煤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汪心良、袁奉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肥城市通运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冯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8日,被告汪心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28日。同日,被告肥城市通运煤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汪心良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6年11月28日被告汪心良收到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心良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998771.72元。借款时被告袁奉菊与汪心良系夫妻关系,依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8771.72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汪心良、袁奉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由朝阳公司使用,应由公司偿还,所有债权债务与我无关,借款诉讼时效已过。被告肥城市通运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已超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被告汪心良(借款人)与原告信用社(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汪心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7年11月28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67‰;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利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肥城市通运煤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汪心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向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汪心良收到借款10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8.67‰。2009年9月13日,被告还款1227.25元,2009年9月21日还款1.03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8771.72元及利息。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汪心良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汪心良签收确认。2014年6月30日,本院受理原���的起诉。庭审中被告汪心良申请对贷款催收通知单中“汪心良”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日浩(2015)文鉴字第11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贷款催收通知单中“汪心良”签字是被告汪心良书写。另查明,被告袁奉菊与被告汪心良系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原告信用社委托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事宜,并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单、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汪心良归还借款本金998771.72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不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许可,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肥城市通运煤炭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肥城市通运煤炭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袁奉菊与被告汪心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奉菊应与汪心良共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汪心良,汪心良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认可借到原告的款,对被告汪心良、袁奉菊借款由朝阳公司使用、债务与我无关的辩称不予采信。因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汪心良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得利息,汪心良在催收通知单上签收确认,原告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被告汪心良、袁凤菊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心良、袁奉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8771.72,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心良、袁奉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8元由被告汪心良、袁奉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788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琦审 判 员 赵凡辰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