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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司梦怡与段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907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司某某,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邝林林,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金花,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雅盟,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邝林林、马金花,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雅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牟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邝林林、马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用来还债以及支付其父亲的医疗费,故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曾是恋人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应急需用钱曾向原告借款并打条,但其后该款项被告并没有收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司某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2012年年底归还,欠款人:段某某,2012年1月10日。”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慧霞出庭作证。张慧霞,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司某某的母亲。张慧霞称女儿司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恋爱期间认识被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其借款,借款金额总计60万元。为偿还借款,被告段某某父亲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闫千户北区2区8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产及储藏室过户至张慧霞名下,折抵借款金额37万元。剩余借款,被告段某某分别出具8万、15万欠条两张。其中8万元的借条记载的出借人名称为原告司某某,另15万的欠条记载的出借人名称为张慧霞。以上事实,有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虽是向原告司某某之母张慧霞借款,但在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载明为欠司某某,且张慧霞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均对该款的债权人为司某某的认可。被告段某某系完全民事能力人,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证,且原告能够证明借款发生的来源经过,所陈述的借款过程亦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段某某虽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拒不到庭陈述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某某应向原告司某某偿还欠款8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某某欠款80000元。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某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阳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