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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许志瑜与李忠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志瑜,李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志瑜,男,汉族,1977年3月30日出生,个体户,住精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忠民,男,汉族,1934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精河县。再审申请人许志瑜因与被申请人李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志瑜申请再审称:原判未认定20000元借款是本金50000元的利滚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许志瑜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9月25日,由李忠民出具“今借有精河县大河沿子北村李忠民将现金两万元借于今生有约照相馆许志瑜使用,利息每月2%,2013年3月31日前本息还清,逾期未还违约金5%本息每月。放款人:李忠民,借款人:许志瑜”的协议书一份,双方对此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许志瑜认为此借款为利滚利,且借款协议是在李忠民逼下形成。原审认为,许志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笔借款属利滚利,也不能证明是李忠民逼迫形成。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而许志瑜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许志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志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 红 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爱丽美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