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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何余、陆友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何余,陆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保字第00038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余红彬,该行行长。被申请人:何余,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申请人:陆友萍,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因被申请人何余、陆友萍未按约定偿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的借款,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何余、陆友萍所有的皖H×××××号奔驰牌越野客车采取保全措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何余、陆友萍所有的皖H×××××号奔驰牌越野客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汪建国审判员  许明正审判员  何军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