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许荔辉与郑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许荔辉,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明德,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荔辉与被告郑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荔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荔辉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郑明德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60日,逾期每天罚息欠款金额的1%。但至今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明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许荔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郑明德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明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被告郑明德与原告许荔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并约定“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罚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但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郑明德向原告许荔辉借款20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客户回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起诉时称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罚息”,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荔辉借款一百七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5元,由被告郑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慧敏人民陪审员陈桂平人民陪审员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