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广容与温绍雄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容,温绍雄,邓飞庆,朱培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17号原告朱广容。委托代理人李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温绍雄。第三人邓飞庆。第三人朱培德,职业个体工商户。原告朱广容诉被告温绍雄、第三人邓飞庆、朱培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容的委托代理人李能,被告温绍雄、第三人朱培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容诉称,被告温绍雄与第三人邓飞庆合伙购买粤K号牌汽车一辆,用于做生意。后经信宜市人民法院判令该车所有权归第三人邓飞庆,被告温绍雄在10天内提供相关手续给第三人邓飞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原告与被告温绍雄、第三人邓飞庆商议,由被告温绍雄直接将车辆过户给第三人朱培德,由原告朱广容按约定首付8000元给被告温绍雄,年审后付8000元,办理过户后付6000元,共22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3月26日前办理完毕,如超期,被告每天赔偿200元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给被告,被告居然办了一副假牌给原告,并亲自报警要求处理,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不断先行履行支付义务,但每次收到钱后又继续要求先行支付,并威胁否则就不配合办理手续。原告先后共支付22900元给被告,已远超约定的22000元,但被告仍拒绝协助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并一再要求增加给付。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办理车辆相关过户手续,对于被告已收取的费用,现应返还。因此,请求被告温绍雄返还22900元给原告朱广容,赔偿720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3日,每天2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温绍雄承担。被告温绍雄辩称,原告诉请退回22900元和赔偿损失72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承诺书约定我年审后他给8000元,但是他的车没有车牌,导致无法年审。第三人朱培德陈述称,当时的车辆过户是被告温绍雄办理的,那个车牌是他给我的,办车牌的费用已收取,承诺书中约定如果办不了事,每天罚款200元。第三人邓飞庆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绍雄是信宜市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开办人、法定代表人。粤K号牌车挂靠于该公司名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该公司。被告温绍雄因该车的买卖关系与第三人邓飞庆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信法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绍雄、信宜市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提供车辆转户所需的相关手续协助邓飞庆将粤K号牌车过户到邓飞庆名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广容与第三人邓飞庆于2014年3月4日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第三人邓飞庆将粤K号牌车转让给原告朱广容,买车价款为63800元,原告朱广容已按约定付清价款。原告朱广容与被告温绍雄又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承诺书》,约定“现朱广容托我温绍雄办理粤K半挂车的过户到朱培德名下包干(¥22000-元)贰万贰仟元正,需办如下手续:交强险、委托书、审验合格标志、过户交易发票、提档、换车牌号码。①首付8000元,②年审后付8000元,③办理好过户后付6000元,④在26内办好,如有办不好超期一天罚款贰佰元,提前办好奖励300元。承诺人:温绍雄,2014年3月20日。”被告温绍雄立下该承诺书后将承诺书给原告朱广容收执,原告朱广容也按承诺书的约定交付8000元给被告温绍雄。之后原告朱广容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交年审费1000元,于2014年6月9日交粤K号牌车补牌款300元,出差费400元、再支付7800元,于2014年7月2日交办理证件款400元,于2015年2月13日交过户款5000元,并约定办好后付清3700元,于2015年2月份前办好报失车牌2块,收到车牌后3天内办好过户。为此,原告朱广容先后共支付22900元给被告温少雄办理粤K号牌车的过户手续。至今被告温绍雄没有办理好该车的过户手续致成纠纷。原告朱广容便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广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承诺书、收条5张,(2011)信法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购车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资认定。第三人邓飞庆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朱广容与被告温绍雄之间的纠纷是委托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广容作为委托人根据双方约定已付清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并比约定多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温绍雄作为受托人没有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存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作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温绍雄作为受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事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将委托事务的费用返还给原告朱广容,并赔偿原告朱广容的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逾期一天罚款200元过于偏高,况且原告朱广容也没有证据证实因被告温绍雄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具体损失额。为此,被告温绍雄应计付占用该款的利息,可从逾期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故原告朱广容诉请返还款229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每日200元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共7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温绍雄单方违约,依法从受托事务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绍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229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朱广容。二、驳回原告朱广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温绍雄负担286元,原告朱广容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违约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