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勇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勇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被告人赵某甲,男。被告人赵某乙,男。被告人王某丙,男。被告人王某乙,男。被告人勇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勇某某六人于2013年11月2日以12000元的价格购得原属龙王沟水库管理所位于南阳市龙王沟水库大坝背水坡以南、量水堰以西、泄洪渠以东、泄洪渠以北范围内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杨树全部砍掉。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杨木325株,折合活立木蓄72.122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勇某某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勇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勇某某六人于2013年11月2日以12000元的价格购得原属龙王沟水库管理所位于南阳市龙王沟水库大坝背水坡以南、量水堰以西、泄洪渠以东、泄洪渠以北范围内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杨树全部砍掉。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杨木325株,折合活立木蓄72.1228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勇某某六人自动到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8月份,我给龙王沟水库管理所放过树,认识所长张运成,张运成说龙王沟水库大坝下边有些树想卖,让我们等到秋天的时候再跟他联系。到2013年10月20号左右,我听说水管所水坝下边的树被赵某甲买走了。当天下午7点多的时候,我和赵某乙、勇某某、王某丙、王某乙我们五个人打电话给赵某甲叫他出来一块吃饭。吃饭的时候我说我们想和赵某甲一起合伙买树,他就同意了。我和赵某甲、赵某乙、勇某某(永六)、王石有(老二)、王某乙(王小)、谷永恒,我们一共七个人,商量好赚钱平分,赵某甲出5000元,含谷永恒,我和赵某乙、勇某某(永六)、王石有(老二)、王某乙(王小)在一起出资7000元,我们七人合伙。2013年11月2号早上8点,我和赵某乙、赵某甲我们三个去龙王沟水库管理所。到水管所之后,我和赵某甲、赵某乙我们三个一起去水坝那边看树,然后我把7000元钱给赵某甲,我俩就去水管所交钱了。交钱的后赵某甲作为我们的代表签了协议,具体的协议内容我看了一眼也没看清楚,就说没事,让赵某甲签了,赵某甲也不认识字。签完合同后我和王某甲、张文献、赵某甲我们四个人商量第二天(2013年11月3号)开始放树。11月3号早上,赵某甲开着他的白色轻卡,带着两个油锯,带着他妻子、儿子赵天翌、谷永志、刘某、马玉生一共六个人去的,赵某乙带着老八到赵某甲家里坐他的轻卡去的。我、王某乙、勇某某坐着我哥王石有的农用三轮车,带着两个油锯去龙王沟水库水坝下边放树的地点。树一共放了三天,11月3号树全部砍倒,11月4号所有人都截树,11月5号装车卖树。赵某甲找的买家,叫老张,是山东人,我不认识,老张11月3号就到现场看过树,并承诺680元每吨买下,11月5号我们全部砍完截断后老张找的货车来装车,装好车后在独山收费处南边过磅有40吨多,每吨按700元,老张只付了1000元定金,他让我和赵某甲将车送上高速才付给我们货款。我们伐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3年10月20号左右的一天,具体日子我记不住,王世林和绰号叫永六的人在晚上大概在7点左右,到我家里找我,当时我正在吃饭。他们把我叫到保本庄东岗路东绰号“老九”家的饭店吃饭,一起吃饭的有王世林、永六、赵某乙、王小和王世林的兄弟,我们一共六个人。在吃饭的过程中,永六说,麒麟湖的树他们想买并且和龙王沟水库管理所所长张运成商量好了,等龙王沟水库卖树了和他们联系,他们愿意让我入伙一起赚钱。大概过了几天,永六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操个心,树别让别人买走了。王世林也给我打过几次电话,都是嘱咐我让我注意,树别被其他人买走了。我邻居张文献2013年11月2日早上7点多,来到我家门口找我,张文献告诉我说,龙王沟水库的那批树已经决定要处理,让我给王世林和永六他们打电话通知一下。然后我直接就给王世林和永六打电话告诉他们树要卖了。2013年11月2日上午10点左右,永六、王世林、赵某乙、谷永恒、张文献到我家,我把他们领到我家偏房,永六、王世林、赵某乙、谷永恒和我一共五个人在我家偏房商量价钱,赵某乙说,这些树我和王世林、永六我们三个人都去看过,大树一共是200多棵树,树也挺好,还有些小树没有计算。最后,谷永恒提议说按一棵树40元计算,一共是12000元。大家都觉得挺合算,也都同意了。钱我出5000元,剩下的7000元由王世林出,等树卖了把我们出的钱还给我们,剩余赚的钱平均分成7份,王世林、永六、绰号王小、王世林的兄弟、谷永恒、赵某乙、我,我们七个人一人一份。我带着我们凑的12000元钱和王世林、赵某乙去找张文献,本来是准备把钱给张文献的,后来张文献说不要,让一起去龙王沟水库管理所找副所长交钱。张文献开着自己的面包车拉着我、王世林、赵某乙到龙王沟水库管理所,到管理所之后。我们水管所门口等着,张文献先进去。等了大概有20分钟左右,张文献喊我们让我们进去交钱。王世林说,赵某乙衣服比较破烂,让他在门口等着。我和王世林一起进去交钱,当时屋里有四个人,我、王世林和两个副所长王某某和张某乙,张文献出去了。张某乙拿出写好的合同让王世林看,王世林看好后,让我签的字,因为我不识字,我也没有看合同就签了字。签完字,我就把12000元给王某某了,我没有要收据。交完钱,在回来的路上,我们商量好第二天开始放树。2013年11月3号,王世林的兄弟开着自己的农用三轮,带两把油锯,拉上王世林,赵某乙又找了个人开着农用三轮车往路边拉树,王世林在找个小工叫小赵(大名我不知道),我开着谷永恒的车带了一把油锯,带上我儿子赵天意、刘某、马玉生,永六也找了个人开着农用三轮车去现场,王小自己骑摩托车去的,谷永志代替谷永恒也去了。主要是小赵、永六、赵某乙、王小、刘某、谷永志锯树,其他人修枝打杂。树放了三天,一共300多棵,具体棵树以你们技术鉴定为准。2013年11月4号,王世林打电话找人买树,人不来买。让我找人买树,我给老铁(徐玉彬)联系,他给我个电话号码,我打通之后,这个人叫老张(具体名字我不知道),是山东收购商。当天老张就开着车过来看货,商量好价钱700元一吨,第二天(2013年11月5号)过来拉树,并交了1000元钱押金给王世林。2013年11月5号早上,老张说他找了个货车让我把货车司机带到龙王沟水库。车是个红色半挂车,车牌号:鲁Q135**。过了半个小时,也就是8点左右,老张带了6个人来装木材。这六个人是老张找的,都是三十多岁的男性,我不认识他们。一直装车装到下午三点多,王世林和我骑着摩托跟着货车到独山收费处南边过磅,木材一共是40吨多。过完磅之后,老板让我和王世林坐车把货车送上高速之后给我们结钱。然后我们坐车走到卧龙区独山八里岔碰见你们,车就被扣了。我们没有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3年8月份的时候,龙王沟水库管理所院子里边有几棵树被风刮倒了,所长找到王某甲(王世林)、永六(勇某某)他们去放树,后来所长张运城说龙王沟水库大坝下边有些树想卖,让我们等到秋天的时候再跟张运成联系。到10月份的时候,勇某某找到谷文军和王某甲,之后他们和张运成取得联系,听张运成说砍树有点早,等回头卖树了再跟勇某某他们联系。过了二十天左右,也就是2013年10月20号左右,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听说水管所水坝下边的树被赵某甲买走了。当天下午7点多的时候,我和王某甲、勇某某、王石有、王小我们五个人打电话给赵某甲叫他出来一块吃饭。吃饭的时候我说我们想和赵某甲一起合伙买树,赵某甲同意了。我们商量的是,赵某甲出资5000元,我、王某甲、勇某某(永六)、王石有(老二)、王某乙(王小)在一起出资7000元,其中王石有出4000元、王某甲出3000元,赚钱后除去他们的本钱,剩余的钱我们七人平分。有我(赵某乙)、王某甲、赵某甲、勇某某(永六)、王石有(老二)、王某乙(王小)、谷永恒,我们一共七个人,我们七人是合伙关系。因为谷永恒得癌症了,没有参与放树,但是算是照顾回头还给他分钱。2013年11月1号下午2点左右,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树要开始放了,找我和王某甲商量商量。我和王某甲就到赵某甲家里的偏房,赵某甲说让我和王某甲11月2号去看看树,如果12000元买这些树不掉里边(不赔钱)的话就买了。11月2号早上8点张文献开着他的白色面包车拉上我、王某甲、赵某甲我们三个去龙王沟水库管理所。到水管所之后,车停在水管所门口,张文献去所里上班了,我、赵某甲、王某甲我们三个一起去水坝那边看树,我说这些树不会掉里边(不赔钱),可以买。然后赵某甲、王某甲他们两个说不用去那么多人,我就去坝上看看,他们俩去水管所交钱了。交完钱之后,我、水管所两个副所长、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张文献、王某甲、赵某甲一共七个人去找了个地方吃饭。吃完饭我、王某甲、张文献、赵某甲我们四个人商量第二天(2013年11月3号)开始放树。我对赵某甲说如果放树人不够的话,我可以帮着找几个,赵某甲也同意了。11月3号早上,赵某甲开着他的白色轻卡,带着一把油锯,带着他妻子、儿子赵天翌、谷永志、刘某、马玉生一共六个人去的,我带着老八到赵某甲家里坐他的轻卡去的。王某甲、王小、勇某某坐着王石有的农用三轮车,带着两把油锯去龙王沟水库水坝下边放树的地点。放树的过程中,小赵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想来放树,后来就让他也去了。树一共放了三天,11月3号树全部砍倒。11月4号所有人都截树,11月5号装车卖树。找货车拉树是赵某甲找的老张(山东人,我不认识),装车的人是货主找的。11月5号早上7点,我们在蒲山镇李家洼路口吃的饭,我们一块放树的十三个人聚齐,之后都去了放树的地点。11月3号老张去看的树,拉货的当天老张没去。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3年10月20日下午7点多的时候,我和赵某乙、勇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小)我们五个人打电话给赵某甲叫他出来一块吃饭。吃饭的时候说我们想和赵某甲一起合伙买树,他就同意了。有我(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勇某某(永六)、王石有(老二)、王某乙(王小)、谷永恒,我们一共七个人,并商量好赚钱平分;赵某甲出5000元,含谷永恒,我、赵某乙、勇某某(永六)、王石有(老二)、王某乙(王小)在一起出资7000元;我们七人是合伙关系。谷永恒后来查出来得癌症了,放树卖树他都不在场,也没有分一分钱。放树前一天,也就是2013年11月1号,王某甲去我家里找我商量买龙王沟水库水坝下边树的事情,让我拿4000元买树。我们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11月3号早上,王某甲、王小、勇某某坐着我的农用三轮车,带着两个油锯去龙王沟水库水坝下边放树的地点,赵某甲开着一辆白色轻卡,带一把油锯,带了五六个人,具体是谁我不知道。赵某乙通知我去放树的。放树的过程中,小赵(名字我不知道)也去了。树一共放了三天,11月3号树全部砍倒,11月4号所有人都截树,11月5号装车卖树。找货车拉树是赵某甲找的老张(山东人,我不认识),装车的人是货主找的。11月5号早上7点,我们在蒲山镇李家洼路口吃的饭,我们一块放树的人都聚齐,之后都去了放树的地点。11月3号老张去看的树,拉货的当天老张没去。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3年10月20日晚上7点多的时候,我和赵某乙、王石有、王某甲、勇某某(永六)我们五个人打电话给赵某甲叫他出来一块吃饭。吃饭的时候说我们想和赵某甲一起合伙买树,他就同意了。每个人都出多少钱,我不知道,具体谁出钱出多少,这些得问赵某甲、王某甲。利润我们七个人均分。有我(王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石有(老二)、勇某某(永六)、谷永恒。因为谷永恒有病没有去,我们是照顾他,给他分一成,他也没有参加放树。我们也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11月3号早上,王某甲通知我去放树,我自己骑着摩托车去龙王沟水库水坝下边,到现场的时候我看到王某甲、勇某某(永六)坐着王石有的农用三轮车,带着两个油锯去龙王沟水库水坝下边放树的地点,赵某甲开着一辆白色轻卡,带一把油锯,带了五六个人,具体是谁我不知道。放树的过程中,小赵(名字我不知道,蒲山镇赵官庄村老井组)也去了。树一共放了三天,11月3号树全部砍倒,11月4号所有人都截树,11月5号装车卖树。找货车拉树是赵某甲找的老张(山东人,我不认识),装车的人是货主找的。11月3号老张去看的树,拉货的当天老张没去,是小丽(谐音)去的。我当时自始至终都在现场。放树的时候用的三把油锯,一个轻卡,两辆三轮车。被告人勇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0日下午7点多的时候,我和赵某乙、王石有、王某甲、王某乙(王小)我们五个人打电话给赵某甲叫他出来一块吃饭。吃饭的时候说我们想和赵某甲一起合伙买树,他就同意了。我们是11月3号开始砍的树。11月3号早上,我、王某甲、王小坐着王石有的农用三轮车,带着两个油锯去龙王沟水库水坝下边放树的地点,赵某甲开着一辆白色轻卡,带一把油锯,带了五六个人,具体是谁我不知道。赵某乙通知我去放树的。放树的过程中,小赵(名字我不知道)也去了。树一共放了三天,11月3号树全部砍倒,11月4号所有人都截树,11月5号装车卖树。找货车拉树是赵某甲找的老张(山东人,我不认识),装车的人是货主找的。11月5号早上7点,我们在蒲山镇李家洼路口吃的饭,我们一块放树的人都聚齐,之后都去了放树的地点。11月3号老张去看的树,拉货的当天老张没去。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11月4号下午,我往襄阳送完货,到南阳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准备住下,打算11月5号去西峡拉货,就碰见货主(一个女的,40岁左右,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和另外一个男的(我也不认识)。她恰好正在找山东的货车,说想运一批木材运往山东菏泽。我就想着她直接找到我,省了中间200元的中介费,所以就同意了。我们商量的是2013年11月5号去装木材,运费是130元一吨。2013年11月5号早上,有两个当地人(我不认识,他们也是干活的)开了一辆农用车把我带到伐树现场的水泥路边(被伐的树木已经截成段,放在路边了),到没多久就开始装货了。装货的都是货主找的人,一直到下午4点多才装完,装完车之后开始走到卧龙区独山八里岔附近过的磅,之后没走多远就车就被公安扣了。过磅的时候我看了一下,大概是40吨多,具体数字我不清楚,磅单应该在货主和卖树人那里。这批木材全是在一个叫麒麟湖的地方装的货。后来我听说货主和卖树的人商量,卖树的人把货送上高速之后货主才付给他们钱,我才知道他们没有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2006、2007年在龙王沟水库管理所在水库坝的下游,大坝背水坡以南,量水堰以西、泄洪渠以东、泄洪渠以北种植杨树,用于作为防汛抢险料物储备。龙王沟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2011年开始立项,2012年开始施工至2013年元月大坝主体工程完工,由于新工程使用了防汛系统,龙王沟水库坝的下游,大坝背水坡以南,量水堰以西、泄洪渠以东、泄洪渠以北所种植的杨树,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我们龙王沟水库管理所将大坝背水坡以南,量水堰以西、泄洪渠以东、泄洪渠以北范围内种植的所有杨树于2103年11月2日和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公民赵某甲签订卖树协议。我们把这些杨树分为两类,碗口粗细杨树收取7700元,碗口以下的杨树收取4300元,共计收取卖树款12000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5日,赵某甲开着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领六七个人,带四把油锯,用汽油锯将大坝背水坡以南,量水堰以西、泄洪渠以东、泄洪渠以北范围内所有杨树全部采伐。这些树的树权是龙王沟水库管理所所有,我能提供相关树权证明。龙王沟水库管理所和赵某甲签订有协议,上面有条款规定,采伐手续由赵某甲等买树方办理。对于赵某甲等人说,水管所有人和他们说,这些树是河道泄洪区范围内的树,无需办理采伐证这个事情,我不知道,我没有说,我们所里也没有人说过此类的话。赵某甲于2013年11月2日,已经将12000元购树款全部交付给龙王沟水库管理所。水管所副所长张某乙和赵某甲签订的协议,签协议的时间张某乙、赵某甲、我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赵某甲一道来三个人,另外一个人在龙王沟水库管理所院外一直都没有进来。在张某乙副所长的见证下,赵某甲把钱给我了,随后我就把钱交给单位会计张红了。(3)证人张某乙证言:我们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水库大坝在2007年被南阳市水利勘探设计院评为三类坝,三类坝是具有安全隐患的,2012年3月,经过除险加固,排除了隐患,但是大坝的南边种植的杨树对于龙王沟水库风景区来说,杨树的根基影响大坝的安全,且杨树生长的位置也影响景观,经过龙王沟水库管理所(简称水管所)班组会上集体研究同意砍伐龙王沟水库大坝南边的杨树,一是为了清障,二是为了换成景观树。班组会同意砍伐龙王沟水库大坝南边的杨树后,我和副所长王某某和赵某甲、赵大会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的大致内容是砍伐这批杨树由赵某甲、赵大会到林业部门办理相关砍伐手续;规定了四至边界、安全责任;缴纳我们水管所的卖树款。协议是在我办公室签订的,协议的日期我记不清了,具体日期以协议上为准,签订的时间是上午10点多,赵某甲和赵大会来到我办公室商量砍伐龙王沟水库大坝南边的杨树的事情。因为前期班组会是同意过的,所以我和副所长王某某和赵某甲、赵大会四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砍伐协议。班组会同意龙王沟水库大坝南边的杨树后,经过清点大树是110棵,每棵树70元,大树共计7700元,小树是200多棵,小树共计4300元,共计12000元,刚签订协议后,赵某甲他们就把树款交了,王某某收到树款是12000元。随后王某某把这12000元树款全部交到财务会计张红了。听王某某说把钱交给财物会计张红后,并开具了12000元的收据。(4)证人刘某证言:我有一个账本,向你们提供,账本共计5页,这个账本是由王某甲亲笔记录,我保存的。记录的内容都是他们在龙王沟水库水管所砍树用工情况及费用支出清单。这批树是由赵某甲、王某甲、王石有、赵某乙、勇某某、王某乙、谷永恒七人共同出资12000元购买的,但是谷永恒没有出钱也没有参加放树,因为谷永恒查出癌症,病重不能下床。赵某甲出资5000元,王某甲、王石有、赵某乙、勇某某、王某乙五人共出资7000元,其中王石有一个人就出资4000元,当时他们商议挣钱后七人均分。我是赵某甲喊出来打工的,干了三天活,一共给我450元钱。我能作证他们七人是合伙关系。他们都是用三台油锯放树。3、鉴定意见南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砍伐杨树总株数325株,根据欧美杨根茎一元材积表计算,被砍伐的杨树立木材积总数为72.1228m3。4、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勇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六被告人均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勇某某等六人均无犯罪记录。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齐志勇、郭龙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勇某某六人系投案自首。南阳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勘查摄影。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水库管理所出具的树权证明。南阳市卧龙区林业局出具的未办理采伐证证明。(8)树木买卖协议复印件及收据(9)涉案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10)王某甲记账原始凭证(11)涉案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勇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勇某某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勇某某在到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勇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涉案林木蓄积量、自首、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勇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蔡 军审 判 员 邢 莉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