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盖大象与刘军、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大象,刘军,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228号原告盖大象,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韩剑波,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45号。法定代表人陈禄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开强,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8号工行办公大楼。负责人朱鄂清,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盖大象与被告刘军、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盖大象撤回起诉。审判员 陈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