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东台市华旭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华旭建材有限公司,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15号原告东台市华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梁垛村村部(政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曹征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宗奎村十七组。法定代表人钱国方。原告东台市华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与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珺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秣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旭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年初向原告购买粉煤灰,截止2014年1月31日累欠原告粉煤灰货款161896.9元。经反复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仅归还5万元,余款迄今未予偿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11896.9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加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粉煤灰、煤渣销售。被告天秣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泥预制构件、水泥砌块砖生产、销售,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等。原、被告间存在粉煤灰的供需往来。2012年2月20日,原告华旭公司(甲方)与被告天秣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销售煤灰给乙方使用,甲方须送货至乙方筒仓。付款及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如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每吨加价伍元。双方关于收货的单据及其他票据,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的书面约定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甲方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征旭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乙方处由被告公司傅林江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旭公司按约供货至2014年1月份。供货期间,原、被告双方每月均对供货数量、供货价款进行对账。2014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896.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给付货款50000元,其余111896.9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秣公司归还原告货款111896.9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加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旭公司与被告天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华旭公司向被告天秣公司供应粉煤灰,双方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华旭公司按约供货后,被告天秣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有其提供的已载明每月供货数量及价款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账后,被告天秣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客观上被告天秣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也势必会给原告华旭公司的经营周转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华旭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自诉讼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华旭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896.9元。二、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华旭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111896.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南通天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