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零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冒名:孙正彦)持变造的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0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宝林路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1mg/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及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人李某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张某、孙正彦的驾驶人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持变造的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