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邯郸市志亚贸易有限公司诉鞍山市千山区泰汇物资经销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765号原告:邯郸市志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法定代表人:郭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千山区泰汇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经营者:祖卫华,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吴强,鞍山市千山区泰汇物资经销处职员。原告邯郸市志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亚贸易公司”)诉被告鞍山市千山区泰汇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泰汇物资经销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被告泰汇物资经销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应当为鞍山市千山区泰汇物资经销处,其住所地是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应当由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鞍山市千山区泰汇物资经销处,其住所地是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鞍山市千山区泰汇物资经销处对于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李 霁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