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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小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胡小虎、吴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汪某到曹某(另案处理)入住的开化县新东方大酒店5楼533房间内,见曹某房间里有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即提出向曹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曹某当场将一瓶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汪某,当晚被告人汪某转账1500元至曹某账号。被告人汪某将甲基苯丙胺拿回房间后,将瓶中的甲基苯丙胺分装成三份,一份用瓶子装,一份用塑料袋装,一份用棕色玻璃瓶装,然后将上述甲基苯丙胺放入自己车子的后备箱内。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汪某坐车到衢州后,在曹某的房间内,见他人吸食过的管子内有甲基苯丙胺粉末,便将粉末弄下装入针线包里,供自己使用。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汪某被开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持有的四份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16.57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姚某、方某、曹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住宿登记系统查询、车辆档案、车辆轨迹、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相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