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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全尚明、庆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全尚明,庆元县公安局,兰华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尚明,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住所地庆元县松源镇府后街91号。法定代表人:魏丽伟,局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兰华为,男,1944年1月16日出生,畲族,住庆元县。再审申请人全尚明因与被申请人庆元县公安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兰华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丽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全尚明申请再审称:1、涉案建筑物为非法建筑,且该土地使用权存在民事纠纷,在涉案建筑被拆除之前,行政机关并未进行确权,故再审申请人等三兄弟不存在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2、再审申请人未参与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为,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全尚明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庆元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1、关于被拆毁厕所地基的使用权问题,2006年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作出[2006]庆松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争议地基是兰华为的自留山,由兰华为管业使用。全尚明三兄弟不服,诉至庆元县人民法院,经判决不服后又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庆行初字第14号和[2007]丽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庆元县松源镇政府的处理决定。2007年8月15日我局向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发函要求明确涉案厕所界至等情况,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回函明确被毁厕所是兰华为的。且我局对全尚明的行政处罚是在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了庆元县松源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后作出,因此,我局对全尚明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全尚明参与毁损涉案厕所的事实,有被侵害人兰华为的陈述,证人吴某1、吴某2、兰某1、兰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2006]庆松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2006]庆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全尚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证人吴某1、吴某2、兰某1、兰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全尚明、全尚良、全尚清的陈述,兰华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全尚明组织并实际参与了毁损兰华为厕所的事实。其提供吴青、陈洪的《证明》,不仅与本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不符,且部分内容与全尚明自己的陈述意见也不符,不能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参与拆除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全尚明认为涉案建筑物属于非法建筑,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其行为属于自力救济行为,不属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涉案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其也应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其无权单方强行拆除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涉案拆除行为虽然发生在土地使用权确权之前,但不影响公安机关对其拆除行为的定性。故公安机关将全尚明等单方强制拆除他人建筑物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涉案建筑的土地使用权经行政机关确认和司法审查,确属兰华为所有。故再审申请人全尚明认为全氏三兄弟拆除厕所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全尚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全尚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 易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