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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叶林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叶林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叶林伟,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叶林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叶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为川A-B8T**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3年12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A-B8T**号车行驶至成都市华阳街办府河路“中石油”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启建驾驶的川A-8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启建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启建向��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经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原告为被告向受害人刘启建先行支付赔偿款共计112280元,且垫付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刘启建支付了赔偿款11228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12280元。被告叶林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2280元,但被告现因经济困难,一时无法付清,只能分期给付。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B8T**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3年12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川A-B8T**号车,在华阳府河路“中石油”路口与刘启建驾驶的川A-8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启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后刘启建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刘启建支付赔偿款11228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刘启建支付了赔偿款112280元。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2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叶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卿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