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XX杰诉史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杰,史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XX杰,公主岭市人。被告史彦军,公主岭市人。原告XX杰与被告史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本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杰及被告史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杰诉称:被告史彦军于2008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2‰。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彦军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原告当庭出示的两份欠条不持异议,表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彦军于2008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2‰。原告XX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且被告史彦军对借款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彦军向原告XX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史彦军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实属无理。故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史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68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9日)。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史彦军负担275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