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镇英与宋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镇英,宋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宋镇英。被告宋冬平。原告宋镇英诉被告宋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镇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冬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宋冬平向原告宋镇英出具借条两张,该两张借条分别载明:“本人宋冬平今借到宋镇英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宋冬平2012.5.3”、“本人宋冬平今借到宋镇英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宋冬平2012.5.3”。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予归还。被告宋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宋镇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宋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