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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文青与金积芳、洪海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青,金积芳,洪海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70号原告:丁文青。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委托代理人:吴园园。被告:金积芳。被告:洪海深。原告丁文青与被告金积芳、洪海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青、被告金积芳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积芳、洪海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青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积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日,被告金积芳重新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向丁文青借款1090000元、35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金积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利息216100元。后被告金积芳经济出现困难,以一辆奔驰汽车抵给原告,将1090000元借条收回。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积芳、洪海深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积芳、洪海深支付2014年1月23日前的利息216100元。被告金积芳、洪海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丁文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证据:1、借条二份(1090000元的借条系复印件),证明被告金积芳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109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金积芳欠原告利息款2161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积芳、洪海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积芳与被告洪海深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积芳曾向原告丁文青借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金积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利息款216100元;2014年2月1日,被告金积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该款,二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积芳欠原告利息款216100元以及借款本金35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关于借款35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但借条中并未载明,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洪海深与被告金积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丁文青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积芳、洪海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积芳、洪海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文青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利息为216100元,其余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被告金积芳、洪海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4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5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