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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太原市美乐鞋服商贸行与陈奎、陈圆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美乐鞋服商贸行,陈奎,陈圆,殷小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太原市美乐鞋服商贸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262号1号楼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89546-4。投资人林快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晓杰,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奎,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陈圆,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陈奎,男,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蛮会镇红旗村3社**号。被告殷小燕(陈奎妻子),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奎,男,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蛮会镇红旗村3社**号。原告太原市美乐鞋服商贸行��被告陈奎、陈圆、殷小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美乐鞋服商贸行的委托代理人喻晓杰,被告陈奎,被告陈圆、殷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美乐鞋服商贸行诉称,原告系“木林森”、“公牛巨人”、“骆驼”品牌山西、内蒙古地区总代理商。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3份《销售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木林森”、“公牛巨人”、“骆驼”品牌经销商,合同期限一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并由原告代办货物托运。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其发货,然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此后经原、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9月3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7928.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货款68792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奎辩称,原告与邵海形成代理销售关系,我与邵海系雇佣关系,原告应向邵海主张权利,我仅为代收,且现在本店已移交原告经营。被告陈圆辩称,我虽为邵海的妻子,但对其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当时原告因找不到邵海,我才代其签字的。被告殷小燕辩称,我仅是原告雇员,当时被告三人在对账凭证上签字,仅为了对账,为了将店面交接给原告经营。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取得了“木林森”、“公牛巨人”、“骆驼”三个品牌在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的经销代理权,授权期限均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邵海、陈圆、陈奎、殷小燕作为乙方签订三份《销售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市区域内对“木林森”、“公牛巨人”、“骆驼”三个品牌的产品进行销售;对每个品牌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元,协议到期后甲方无息退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开始经营“木林森”、“公牛巨人”、“骆驼”三个品牌的产品。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结欠单,载明:您所经营我公司的“木林森”、“公牛巨人”、“骆驼”品牌,截止2014年9月31日,欠太原美乐鞋服商贸行货款人民币687928.2元,被告陈圆、陈奎、殷小燕在结欠单上签字并按捺手印。2014年9月被告将上述品牌的在临河区域经营权移交给原告。被告陈奎提供邵海证人证言,内容是:邵海本人经营“木林森”、“公牛巨人”、“骆驼”品牌,陈奎、殷小燕只是公司员工,负责管理和经营工作,其妻陈圆从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邵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销售经营合同》、结欠单等书证及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邵海、被告陈圆、陈奎、殷小燕签订的《销售经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后,被告陈圆、陈奎、殷小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7928.2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货款687928.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该货款是原告与邵海之间的欠款,但其仅提供邵海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主张,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圆、陈奎、殷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美乐鞋服商贸行货款6879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9元由被告陈圆、陈奎、殷小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员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