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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施荷君、黄永春与邢锦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荷君,黄永春,邢锦宏,彭科,高定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荷君。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建强,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锦宏。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科。原审第三人高定芳。上诉人施荷君、黄永春因与被上诉人邢锦宏,原审第三人彭科、高定芳宾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20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施荷君、黄永春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宾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邢锦宏将位于溧阳和平新村一区22号的华盈宾馆经营权转让给施荷君、黄永春,并且承诺由其所有的宾馆设施、装修及消防器材等归施荷君、黄永春所有,为此施荷君、黄永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万元的转让费。后经施荷君、黄永春核实,邢锦宏签署合同时并不是该宾馆的业主,也不享有经营权,并且对宾馆设施、装修及消防器材等也不享有所有权。基于上述事实,施荷君、黄永春认为邢锦宏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存在欺诈事实,现施荷君、黄永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施荷君、黄永春与邢锦宏之间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2、邢锦宏返还施荷君、黄永春已经支付的转让费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暂定6万元;3、邢锦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邢锦宏辩称,第一,施荷君、黄永春的诉请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施荷君、黄永春与邢锦宏签订宾馆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邢锦宏将宾馆相关设施、装修均转让给施荷君、黄永春。施荷君、黄永春受让后就宾馆租赁与第三人彭科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使用了第三人高定芳为经营业主的溧阳华盈宾馆名称开展经营活动。第二,施荷君、黄永春认为邢锦宏在签订合同中实施了欺诈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欺诈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施荷君、黄永春的诉请不相符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施荷君、黄永春诉请。第三人彭科、高定芳辩称,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高定芳与彭科系母子关系,彭科系溧阳市溧城华盈宾馆(以下简称华盈宾馆)所处房屋(溧阳市和平新村一区22号)的所有权人,高定芳系华盈宾馆登记的个体业主。2008年3月20日,邢锦宏与彭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邢锦宏租赁使用彭科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同时双方对租金标准、支付方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邢锦宏使用租赁的房屋以华盈宾馆的名义进行经营。2013年3月20日,施荷君与彭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同时双方对租金标准、支付方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邢锦宏在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4月15日,邢锦宏与施荷君、黄永春签订《宾馆转让合同》一份,载明:“转让方(甲方):邢锦宏受让方(乙方):施荷君、黄永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明确甲乙双方关系和责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华盈宾馆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华盈宾馆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经营。二、转让费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乙方须一次性付清所有转让费。三、转让后所有宾馆的一切债权、债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与甲方无关。四、乙方应合法经营,如发生一切后果一概有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五、本合同一式两份,两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邢锦宏(签名)乙方:施荷君(签名)、黄永春(签名)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5日,施荷君、黄永春通过王洪伟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邢锦宏的银行卡上转入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施荷君、黄永春即接手使用租赁的房屋以华盈宾馆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施荷君、黄永春与邢锦宏交接时并无设施折价及物品的书面交接清单,施荷君、黄永春使用华盈宾馆一直经营到2014年2月。施荷君、黄永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邢锦宏与施荷君、黄永春在经营期间均使用的高定芳的营业执照。施荷君、黄永春是朋友关系,一起合伙经营华盈宾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庭审中,施荷君、黄永春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撤销施荷君、黄永春与邢锦宏之间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施荷君、黄永春称,施荷君、黄永春在2013年4月15日与邢锦宏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地点是华盈宾馆,之前也去过华盈宾馆,在本案中施荷君、黄永春支付100万元转让费购买的并不是宾馆的经营权。而是相关的宾馆财产,包括上述宾馆设施、装修、消防器材等,当时对这些器材的估价是100万元左右,所以形成了这个转让费。施荷君、黄永春与邢锦宏签订合同后开始合伙经营华盈宾馆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先签的,营业执照也是用的第三人高定芳的,经营到2014年2月生意不好想要转让出去,房东说不能转,里面的设施等都是房东的。施荷君、黄永春认为,一、因本案所涉转让合同,从施荷君、黄永春与邢锦宏庭上发表意见看,都明确了一个基本事实,即施荷君、黄永春与邢锦宏转让的主要是华盈宾馆的装修及设施,施荷君、黄永春也是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才会支付100万元的转让费。二、邢锦宏在转让华盈宾馆时存在欺诈行为。罗列如下:1、邢锦宏称其是华盈宾馆经营者,要将华盈宾馆转让给施荷君、黄永春经营,但是经营查询证实,华盈宾馆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经营者是高定芳,并不是邢锦宏,本案施荷君、黄永春与邢锦宏在签订转让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4月15日,邢锦宏与第三人彭科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19日就已经到期,那么邢锦宏当时也不是华盈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因而在签订转让合同时邢锦宏存在明显的欺诈;2、第三人在庭审中主张宾馆内所涉财物都是由其所有。而邢锦宏在庭审中认为该些财产是邢锦宏添附的,并且在转让时一并转让给了施荷君、黄永春。施荷君、黄永春认为,如果法院认定邢锦宏在本案中对转让的财物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那么邢锦宏有欺诈的行为也很明显。综上,施荷君、黄永春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邢锦宏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且要求邢锦宏返还转让费的请求于事实于法律都有根据,望法院依法支持。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构成为100万元是合同约定的施荷君、黄永春支付的转让费,利息损失是从转让费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现明确主张6万元。邢锦宏则称其经手经营华盈宾馆期间对宾馆进行了部分装修、进行广告宣传、添置了集团用户数字电视机顶盒等,并提供了装修清单及部分华盈宾馆用品清单、华盈宾馆装修、安装设施人员通讯方式、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防消结合巡防告知单、客户安装协议一份、葛志忠工作记录、邢锦宏等合伙人租赁经营华盈宾馆期间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的合同、电子屏信息发布业务合同、集团用户数字电视机顶盒安装使用协议、邢锦宏租赁经营华盈宾馆期间支付部分工程款、购买空调的收款收据、华盈宾馆设计图纸2份及设计费发票,证明邢锦宏租赁经营华盈宾馆期间对华盈宾馆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宾馆经营所需用品,并对宾馆进行广告宣传,增加了宾馆经营的无形资产。邢锦宏认为,施荷君、黄永春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在庭审中已明确了转让的内容,施荷君、黄永春主张撤销合同的依据是邢锦宏隐瞒了宾馆装修、设施所有权,但事实上施荷君、黄永春在受让过程中,对宾馆的现状进行了确认,并在经营近一年中,第三人对宾馆的相关装修设施也未提出异议,施荷君、黄永春诉讼的前提是因为经营困难,所以邢锦宏对转让合同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对施荷君、黄永春的诉请邢锦宏不能认可。第三人彭科、高定芳对邢锦宏提供的证明其租赁经营华盈宾馆期间对华盈宾馆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宾馆经营所需用品,并对宾馆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据不予认可,但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设施、装修、消防设施所有权均属于第三人,第三人不清楚施荷君、黄永春与邢锦宏之间合同履行情况,也不清楚邢锦宏是否存在欺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施荷君、黄永春对邢锦宏提供的证明其租赁经营华盈宾馆期间对华盈宾馆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宾馆经营所需用品,并对宾馆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施荷君、黄永春不清楚该部分财产是何时由何人添附的,所以对邢锦宏提供的书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查实后依法确定。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因第三人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邢锦宏与彭科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以及邢锦宏是否在经营期间对宾馆进行了改造,到庭当事人均表示,庭后由第三人说明情况,无需再次开庭质证。庭后本院对第三人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认可2008年3月20日与邢锦宏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上虽约定租赁的楼层为1至3层,但实际租赁的范围为1至6层,在邢锦宏租赁前第三人对1至6层作了简单装修,后来邢锦宏租赁经营期间其又根据其实际需要对部分楼层进行了改造,并添置了其认为需要的设施。原审法院认为,施荷君、黄永春与邢锦宏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宾馆转让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在交接时并无对设施折价及物品的交接书面材料,合同中也未明确转让的内容全部是装修及设施,也未注明相关装修及设施的估价价格。根据行业交易习惯,转让的内容不仅应包含邢锦宏在经营时添置或添附的有形资产、部分必要的装修,亦应包括邢锦宏在经营期间所创造的无形资产(如宾馆的知名度、服务品牌、固定的客户等因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现施荷君、黄永春以邢锦宏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宾馆转让合同》,邢锦宏对于欺诈事实予以否认,施荷君、黄永春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施荷君、黄永春以邢锦宏欺诈为由撤销宾馆转让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施荷君、黄永春与邢锦宏之间的宾馆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施荷君、黄永春要求邢锦宏返还转让费100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施荷君、黄永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荷君、黄永春要求撤销施荷君、黄永春与邢锦宏之间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邢锦宏返还施荷君、黄永春已经支付的宾馆转让费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施荷君、彭永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宾馆转让合同时,被上诉人的经营期限已至,其无权处分该宾馆,其次被上诉人隐瞒了该事实,谎称其是业主将宾馆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1、被上诉人系无权处分。(1)华盈宾馆的登记业主是高定芳,房屋产权人是彭科,据被上诉人陈述其是租赁彭科的房屋进行经营,其也在庭审中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经营期限在2013年3月19日结束,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之后未再签订任何合同。因而其宾馆经营权在2013年3月19日到期。(2)被上诉人将该宾馆转让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当时被上诉人既非该宾馆业主,也非房屋所有人或经营人,其行为系无权处分。(3)本案即使有转让费,也应当支付给房屋所有人或是业主,被上诉人当时与该宾馆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基于该宾馆的经营、转让等一系列处分行为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都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无取得转让费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行为系欺诈。(1)被上诉人明知其经营期限已至,已经不是宾馆经营权人,还与上诉人签订宾馆转让合同并收取上诉人转让费,属于欺诈。(2)被上诉人一审中自称华盈宾馆所涉装修、设施等都由其所有且交付给上诉人,但第三人提出所涉装修、设施等属于第三人所有。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未明确认定。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需在经营期满以后原样交付给第三人。故上诉人在受让时,其宾馆当时的所涉装修、设施应属第三人,因而被上诉人对于装修、设施的陈述也系欺诈。关于无形资产,被上诉人与高定芳没有签订任何关于经营权的转让协议,也未为经营权转让支付任何费用,该宾馆从2002年开业经营,被上诉人经营期间不管是否形成无形资产,都由高定芳享有。故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隐瞒了上述事实,欺骗上诉人,使上诉人造成了对上述有形及无形资产的重大误解而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款,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邢锦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施荷君、黄永春对宾馆的经营情况是清楚的,且上诉人经营宾馆一年时间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不存在欺诈上诉人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彭科、高定芳未作答辩。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邢锦宏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审第三人彭科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邢锦宏承租溧城镇和平新村一区22号1至6层房屋进行经营,时间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上诉人施荷君、黄永春经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彭科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邢锦宏向本院陈述:我与彭科签订了华盈宾馆2013年3月20日到2018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营过程中,2013年4月初,施荷君从他人处听说我有意转让宾馆,其与黄永春二人多次前来宾馆查看我的经营情况,双方经商谈估价谈了价钱包括装修和物资等,2013年4月15日中午施荷君、黄永春汇钱给我,当天我与他们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时没有详细的清单,就根据现场看的情况定的转让价格。我离开宾馆时也未与对方办理交接手续,就是按照华盈宾馆当时的现状给对方。转让前告知彭科由施荷君接手进行经营。2013年4月底,彭科与施荷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二审中,被上诉人黄永春向本院陈述:2013年4月5日,施荷君与我到邢锦宏华盈宾馆办公室谈转让事宜,邢锦宏提出转让费100万元不能再少,因为里面的所有设施都是邢锦宏的,消防证、消防器材、中央空调、锅炉、床等设施肯定值100万元。同年4月15日上午,施荷君、我与邢锦宏在华盈宾馆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款。当天中午12点以后宾馆经营即由施荷君和我接手,营业额由施荷君和我收取。同年4月17日前后,施荷君、我与邢锦宏到房东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2月房东告诉我们:邢锦宏2013年3月20日房子到期要收回,邢锦宏要空手走的,邢锦宏说100万元是施荷君与邢锦宏合股用于重新装修的。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据以反驳他人的主张的事实,必须举证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施荷君、黄永春作为主张受欺诈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邢锦宏实际对其采取了何种欺诈手段、对事实进行了何种虚构,致使其产生了错误认识,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宾馆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其与华盈宾馆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实际投资对该宾馆进行装修、购置用品,并从事经营。上诉人在二审中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宾馆转让合同之时,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当时华盈宾馆由其实际经营。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宾馆转让合同的标的系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投资所形成的财产及从事宾馆经营的相关权利。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述财产实际无处分权,或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宾馆经营;故其主张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宾馆转让合同构成欺诈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施荷君、黄永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