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代继忠诉被告杨友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83号原告:代继忠。委托代理人:高长虎、陈太庭,长丰县左店乡法援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友谊。原告代继忠诉被告杨友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继忠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高长虎、陈太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继忠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杨友谊派人到原告家中让其到被告承包的造甲工地修路,同年12月12日原告在转运模板时受伤,致右内踝骨骨折,后在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被告到医院与原告协商让其出院养伤,表示出院后一切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打了一张13000元欠条为凭,原告当时出院了。当年农历年三十原告去找杨友谊要钱,杨说没钱。2012年10月原告找村干部处理此事,原告说没钱。后于2013年10月份、2014年12月份通过左店乡司法所协商处理此事,被告都没有给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3000元及迟还期间利息2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友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长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后送医治疗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1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第1、第2、第3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代继忠受雇于被告杨友谊在被告承包的造甲工地修路。2011年12月12日,原告在转运模板时受伤,经长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同年12月31日,被告杨友谊到长丰县人民医院与原告代继忠协商处理受伤事宜,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代继忠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杨友谊负担,同时被告杨友谊自愿支付原告代继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3000元,并于2012年1月24日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代继忠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杨友谊实际支付,但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13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代继忠多次催要,并经左店乡韩庄村村委会、左店乡司法所多次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3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原告踝骨受伤所产生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进行协商,进而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义务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违反约定并未于2012年1月24日将约定款项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友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代继忠人民币13000元及逾期利息26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杨友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