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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青山、张海桃与赵艳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山,张海桃,赵艳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861号原告赵青山,农民。原告张海桃,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蔚县南留庄指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艳青,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国伟,公司职员。原告赵青山、张海桃诉被告赵艳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山、张海桃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山、张海桃诉称,2014年9月11日15时05分许,赵艳青驾驶冀G×××××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蔚县壶流河大桥西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遇赵青山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青山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青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237元。赔偿原告张海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167元。被告赵艳青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05分许,赵艳青驾驶冀G×××××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蔚县壶流河大桥西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遇赵青山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青山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艳青、赵青山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海桃无责任。原告赵青山受伤后,在大同第三人民医院花门诊费579元。其伤情于2015年3月13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30日;3、营养期60日;4、误工期150日。花鉴定费和检查费1730元。其所有冀G×××××号小型轿车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40400元,花价格服务费1212元。其家庭成员有父亲赵胜,1949年6月2日出生,母亲周玉莲,1951年2月2日出生,长子赵嘉鑫,2003年4月23日出生,长女赵嘉仪,201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张海桃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1747元。在大同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3066元,花门诊费426元。其伤情于2015年3月18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3、营养期60日;4、误工期150日。花鉴定费和检查费1850元。冀G×××××号三轮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赵青山、张海桃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青山的损失应包括:门诊费579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误工费150天×37元=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鉴定费1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赵胜6134元×14年×10%×50%=4293元,母亲周玉莲6134元×16年×10%×50%=4907元,长子赵嘉鑫6134元×6年×10%×50%=1840元,长女赵嘉仪6134元×18年×10%×50%=5520元,交通费210元,车辆损失40400元,价格服务费1212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2245元。原告张海桃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误工费150天×37元=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55元,鉴定费18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190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青山、赵艳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桃无责任,故剩余损失赵艳青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青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90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5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艳青赔偿原告赵青山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67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赵艳青赔偿原告张海桃鉴定费计人民币92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赵艳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赵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