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王世林与李宏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林,李宏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王世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河金英,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王世林诉被告李宏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世林的委托代理人河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莱斯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9万元,占49%的股份,被告出资5.1万元,占51%的股份。同年9月23日,两股东决定增资25万元,原告增加出资12.25万元,被告增加出资12.75万元,占股比例不变。增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5万元,原告总计出资171500元。2009年8月《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李宏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原告担任公司监事。公司自成立后,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掌控公司,不允许原告参与经营。2010年1月,原告要求查看公司账簿被拒绝,于2010年9月起诉至法院主张知情权,经法院调解出具(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得以核查公司账目,财务账目反映莱斯公司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利润为837274.96元。后原告诉请法院分配利润410264.73元,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以公司没有形成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为由,驳回原告诉请。2012年6月,原告因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解散。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两股东同意解散所投资开办的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二、公司解散后15日内,王世林和李宏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该调解书于2012年6月27日生效。至今,作为莱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宏并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经原告书面催促被告仍置若罔闻。目前莱斯公司既没有经营场所、工作人员,连财务账目也不知所踪。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要求清算公司,仍没有回应。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法院受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的去向和财产状况不明,其股东李宏拒收本院邮寄送达的材料,且不向本院提交相关账册资料等重要文件”,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终结对莱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原告没有参与莱斯公司的实际经营,而被告在公司有利润的情况下拒绝进行利润分配,在同意解散公司后拒绝清算,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应全部归咎于被告李宏。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损失171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41号民事调解书、(2013)东一法民二清(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章程、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2009年度验资报告、任职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2009年度验资报告、经营情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李宏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莱斯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公司股东为李宏、王世林,分别占51%和49%的出资比例。2009年9月23日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5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不变,原告王世林共计出资17.1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宏。2009年8月4日两股东签名确认的《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章程》第七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八)规定“按照实缴比例分取红利;”第十条(十)规定“公司终止,在公司办理清算完毕后,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第十一条(二)规定“遵守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告没有参与到莱斯公司的实际经营,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后原告查阅了莱斯公司的财务账册。结合此次查账情况,向法院提交银行对账单以佐证莱斯公司的盈余情况,诉请分红。后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情况及分配利润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被(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散莱斯公司,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解散,出具了(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4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经查,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自2010年初开始由李宏单独经营,2010年底以后公司没有收入。”“一、王世林和李宏一致同意解散二人投资开办的东莞市莱斯电子有限公司。二、公司解散后15日内,王世林和李宏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该调解书于2012年6月27日生效。2013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8月6日申请撤诉。2014年2月28日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清(预)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王世林对被申请人莱斯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被申请人莱斯公司的去向和财产状况不明,其股东李宏拒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材料,且不向法院提交相关账册资料等重要文件,股东王世林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必要的清算资料。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民二清(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终结对莱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李宏2010年4月26日签名确认的“本人确认公司提交的年检报告书所填内容属实”,其中内容显示全年销售(营业)收入236993.64元,全年利润总额3437.54元,全年纳税总额32945.47元,全年净利润2578.15元,年末资产总额558893.25元,年末负债总额206315.10元。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计558893.25元,负债及权益(股东权益)合计558893.25元。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利润表显示扣除费用计税费后,净利润的本月数为20551.29元,累计数为2578.15元。2011年3月21日,两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同意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由李宏、王世林组成,组长由李宏担任。该决议有两股东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莱斯公司公章。2014年7月30日,莱斯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王世林系莱斯公司的股东,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股东王世林请求赔偿投资款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作为莱斯公司股东,先后两次实际出资共计171500元,占公司49%的股份。两股东在2011年3月2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同意成立清算小组。”可见,公司在此时已经停止营业。从王世林诉请的(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看,虽然其分配利润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但可以体现截至2010年7月,公司没有亏损的情况。李宏2010年4月26日签字确认的年检报告也体现公司没有亏损。在此之后,两股东并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执行清算事宜。王世林再次诉请(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41号公司解散案件,经过调解,两股东一致同意解散莱斯公司,并约定公司解散后15日内,王世林和李宏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该调解书在2012年6月27日生效,但在约定的期限内,公司仍然没有组织清算。随后,王世林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因被申请人莱斯公司的去向和财产状况不明,李宏拒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材料,且不向法院提交相关账册资料等重要文件,王世林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必要的清算资料,依法终结对莱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从原告诉请的一系列案件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参与到莱斯公司的实际经营,并积极履行股东的义务,在公司解散后推进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从原告诉请的知情权案件可知,财务账册由被告控制,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不主动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法院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怠于提供财务账册及其他公司重要资料,致使清算不能。由上可知,公司截至2010年7月时并不存在亏损的情况,在2011年3月21日已经形成股东会决议终止公司经营,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其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公司至今无法进行清算,也没有进行注销,而是在2014年7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王世林、李宏2009年8月4日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确认,其中规定“第十条(十)公司终止,在公司办理清算完毕后,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第十一条(二)遵守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李宏的上述行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已经严重损害股东王世林的利益,致使王世林的权利一直无法实现,对原告限定在实缴出资的赔偿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林投资款损失17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李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平代理审判员 贺文洁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