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白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白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7号。负责人:金滔,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燕飞、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白云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