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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培强因与杨红利、原审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下称福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培强,杨红利,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培强。委托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利。委托代理人陈进生,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纺织城G栋101号。法定代表人杨培强,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杨培强因与被上诉人杨红利、原审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下称福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杨培强向杨红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杨培强向杨红利借款300万元,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人指定户名为谢德纯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户名为蔡瑜瑜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杨红利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2日通过其配偶李阳花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150万元至指定的谢德纯银行账户。2013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李阳花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至指定的蔡瑜瑜银行帐户。2013年6月3日,杨培强向杨红利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捺印,借条约定杨培强向杨红利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4.5%,借款人指定户名为杨培强的民生银行石狮支行帐户为收款账户。2013年6月3日,杨红利通过其配偶李阳花的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至指定的杨培强银行账户。2014年1月30日,杨红利与杨培强对债权债务进行结欠,杨培强确认结欠杨红利借款128万元,月利率4.5%,杨培强承诺在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本息,福茂公司在具结书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2014年9月11日,杨红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杨红利与杨培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杨红利主张杨培强拖欠其借款及相应利息,有借条、具结书为证,杨红利请求偿付拖欠借款,予以支持,但杨红利与杨培强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借款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律师费用41400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福茂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杨红利要求福茂公司对杨培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杨培强、福茂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培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红利借款12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杨培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杨红利律师费14000元;三、福茂公司应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培强追偿。如果杨培强、福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42元,由杨培强、福茂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杨培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也没有告知上诉人的相关民事权益,违反程序。上诉人的住所在厦门市集美区,虽在福茂公司任职,但很少时间在公司,上诉人的往来信件从来没有委托代收人。由于原审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丧失。二、由于原审违反程序,导致判决错误。1、原审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杨红利128万元,月利率4.5%,该结欠款是之前两笔300万元合计600万元的月利率4.5%的利息再复息的结欠,并非600万元本金遗留的结欠,该具结书双方只约定“月利息4分5厘”并非约定月利率4.5%。2、具结书出具后,上诉人有5笔还款计170995元,分别为2014年1月30日5795元、2014年4月12日55680元(洪永和银行卡转5万元、蔡瑜瑜银行卡转5680元)、2014年5月8日59520元、2014年6月10日5万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用予以支持,仅凭被上诉人的一份代理费发票即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难以信服,应驳回被上诉人该项原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改判。被上诉人杨红利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1、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曾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亲自到一审法院参与调解,当场向一审法院签收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法律文书。一审法院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上诉人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具结书中明确“月利息肆分伍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具结书没有约定月利率4.5%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其主张在出具具结书后5笔还款170995元不能成立。上诉人除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分别各借款300万元外,还于2013年3月25日另行向被上诉人借款500万元,且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完毕。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当优先支付该笔500万元已到期借款的款项,故还款均与本案无关联性。4、上诉人未按期偿还128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14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该经济损失。而且,上诉人在具结书中明确承诺“若产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律师费用及交通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但一审法院因笔误在判决中写为140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更正。原审被告福茂公司未提交陈述状。在本院审理中,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月30日杨培强对债权债务进行结欠,确认月利率4.5%提出异议,主张是约定月利息四分五厘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培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上诉人杨培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身份情况。2、护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杨培强出入境记录情况。3、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出境情况。4、银行交易回单凭证、对账单、明细单一组,以此证明上诉人还款170995元的事实。5、洪永和出具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洪永和在2014年4月12日从其开户在平安银行泉州石狮支行的账号中转款5万元到李阳花的账户中,该款系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杨红利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证据2,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没有航空公司或者相关单位出具的盖章票据,属于电脑单据单方打印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对于户名为杨培强的金额为59520元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杨培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以外,还于2013年3月25日另向杨红利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这些款项是偿还该笔500万元借款利息;对洪永和名字的平安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实洪永和是代杨培强支付本案的债务,这个只能证实洪永和与李阳花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对于农业银行(金额5795元)对账单,因无法体现户名,无法证实与杨培强之间存在关联性;对于账户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笔款项只能证实杨培强有转账5万元,该笔款项是支付2013年3月25日借款500万元的债务;对于工商银行金额为5680元明细清单,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对洪永和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证据证实是洪永和出具且其没有到庭作证;对洪永和身份证也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杨红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杨培强于2013年3月25日向杨红利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是用于偿还该笔500万元项下借款,不是偿还本案的债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提供该份借条与本案中诉争标的是在一起的,不是另外一笔借款,该借条体现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出具的具结书是2014年的1月30日,也就是双方借贷关系厘清到2014年1月30日,双方确认的债务是128万元,并非是另一笔借款。另查:1、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杨培强提供案外人洪永和、蔡瑜瑜到本院接受调查。洪永和承认,2014年4月12日其在平安银行名下账户汇到李阳花在农业银行账户中的5万元,款项是杨培强的,其是杨培强聘用的员工,银行卡是由福茂公司在使用,杨培强是该公司负责人。蔡瑜瑜承认,其是福茂公司的财务人员,2015年1月2日其在工商银行名下账户中的5680元汇款,款项是杨培强的,杨培强是福茂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杨红利委托代理人对该两人陈述内容的质证意见是:洪永和和蔡瑜瑜两人主张是杨培强聘用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如果两人能够提供经鉴证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该两人所汇的款项也是支付本案的利息。2、本案一审卷宗体现,一审中,杨培强在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石狮市。一审法院在2014年9月28日按照杨培强确认地址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杨培强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该份邮件被签收。一审法院在2014年12月19日也是按照该地址向杨培强邮寄民事判决书且被签收。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培强二审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由于案外人洪永和本人在庭审后到本院接受调查,其陈述的内容与该份说明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红利二审提供的金额为500万元借条系属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该笔借款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杨培强与被上诉人杨红利在2014年1月30日结欠的128万元是否为借款本金,该具结书结欠的款项是否约定月利率4.5%。三、上诉人杨培强在出具结欠书之后有无向被上诉人杨红利支付了170995元,该款项应否抵扣本案债务。4、被上诉人杨红利主张律师费有无依据。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杨培强在一审中出具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石狮市。一审法院也是按照上诉人确认的地址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杨培强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且该份邮件已经被签收,况且一审法院也是按照该地址向上诉人送达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也收到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因此,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的理由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杨培强与被上诉人杨红利在2014年1月30日结欠的128万元是否为借款本金,该具结书结欠的款项是否约定月利率4.5%的问题。上诉人杨培强在2014年1月3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杨红利具结书,确认其在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3日各向被上诉人杨红利借款300万元,计600万元,其自2014年1月30日起结欠杨红利人民币128万元,月利息肆分伍厘。上诉人主张其结欠的128万元是利息再复息的结欠,并非600万元借款本金遗留的结欠。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在具结书中载写所结欠的款项月利息肆分伍厘,但该月利息肆分伍厘与月利率4.5%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上诉人杨培强称其未在具结书上确认月利率4.5%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杨培强在出具结欠书之后有无向被上诉人杨红利支付了170995元,该款项应否抵扣本案债务的问题。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杨培强提供了其在2014年1月30日出具具结书之后向李阳花汇款共计为170995元的相关汇款凭据,即2014年1月30日汇款5795元(杨培强汇款)、2014年4月12日汇款55680元(洪永和银行卡转5万元、蔡瑜瑜银行卡转5680元)、2014年5月8日汇款59520元(杨培强汇款)、2014年6月10日汇款5万元(杨培强汇款)。二审中,洪永和及蔡瑜瑜均到庭确认,两人名下的银行卡汇款均属杨培强的汇款。根据被上诉人杨红利在一审中提供的结婚证,李阳花与杨红利系为夫妻。故李阳花所收取的170995元汇款应视为杨红利的收款。虽然杨红利主张,其与杨培强之间在2013年3月25日另有一笔500万元的借款,杨培强在双方结欠之后的汇款是支付该笔500万元借款项下的欠款。但被上诉人仅是提供借条复印件,且该笔借款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杨培强对此亦不认同,主张其支付给李阳花的170995元是支付本案的欠款。由于杨红利与杨培强对双方有无存在案外500万元借款存在争议,且未经诉讼确认,故本院对杨红利主张其与杨培强之间还存在500万元借款债务问题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杨培强在双方结欠之后汇给李阳花的170995元应视为支付杨培强的本案欠款。该款项应先支付拖欠的128万元借款利息,余款可抵扣借款本金。四、关于被上诉人杨红利主张律师费有无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杨培强在其出具的具结书承诺“若产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律师费及交通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在本案一审中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并提供了律师费用发票,故上诉人杨培强应依承诺承担被上诉人的该费用。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律师费为41000元,一审判决支付律师费用14000元有误,但被上诉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为杨培强,出借人为杨红利,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妥。上诉人杨培强与被上诉人杨红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定利率限度应不予保护之外,其余部份应认定为有效。杨培强结欠杨红利借款本金128万元,有其出具的具结书为据,应予确认。上诉人在出具具结书之后有向被上诉人支付170995元,该支付的款项应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余款可抵扣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虽未查明杨培强该汇款事实,但系杨培强一审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所致。福茂公司自愿为杨培强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杨培强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培强上诉称其与杨红利结欠后有偿付170995元的理由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杨培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变更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杨培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红利借款12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170995元,余款可抵扣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8442元,由杨培强负担15676元,杨红利负担2766元;一审受理费18442元,由杨培强、福茂公司连带负担15676元,杨红利负担27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钟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