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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单亦新与孙天龙、孙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亦新,孙天龙,孙爱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单亦新。委托代理人:张茂潭。被告:孙天龙。被告:孙爱仙。原告单亦新为与被告孙天龙、孙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日利息15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31500元,以后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孙天龙、孙爱仙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天龙、孙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孙天龙、孙爱仙向原告单亦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单亦新借现���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用时间叁拾天,借款必须按时归还,若逾期归还,承担逾期一天赔偿利息损失壹佰伍拾元正直到本款还清为止”。原告自认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归还借款3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天龙、孙爱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亦新借款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孙天龙、孙爱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