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翠英与宋振坤、张宝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英,宋振坤,张宝侠,宋秀齐,宋威威,宋沛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周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作军,教师。被告宋振坤,农民。被告张宝侠,农民。被告宋秀齐,农民。被告宋威威,农民。被告宋沛沛,农民。原告周翠英诉被告宋振坤、张宝侠、宋秀齐、宋威威、宋沛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徐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振坤、张宝侠、宋秀齐、宋威威、宋沛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英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宋振坤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2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宝侠、宋秀齐、宋威威、宋沛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振坤、张宝侠、宋秀齐、宋威威、宋沛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振坤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2年9月17日归还,月利率3%,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借款额的10%。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宝侠、宋秀齐、宋威威、宋沛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翠英借款给被告宋振坤使用,被告张宝侠、宋秀齐、宋威威、宋沛沛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振坤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宝侠、宋秀齐、宋威威、宋沛沛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周翠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合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宋振坤、张宝侠、宋秀齐、宋威威、宋沛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翠英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合并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宝侠、宋秀齐、宋威威、宋沛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宝侠、宋秀齐、宋威威、宋沛沛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宋振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振坤、张宝侠、宋秀齐、宋威威、宋沛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