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申请吴殿文、吴占丽、卢玉祥、王加申、张开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吴殿文,吴占丽,卢玉祥,王加申,张开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645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凤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伟涛,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吴殿文,×××,现住哈尔滨市木兰县。被执行人吴占丽,×××,现住哈尔滨市木兰县大贵镇红星村。被执行人卢玉祥,232126480926001,现住哈尔滨市木兰县。被执行人王加申,×××,现住哈尔滨市木兰县。被执行人张开成,×××,现住哈尔滨市木兰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呼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吴殿文、吴占丽、卢玉祥、王加申、张开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5.60465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雨波审判员 张松柏审判员 王加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志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