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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怀河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怀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92号罪犯王怀河,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日,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以(2012)瓜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怀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17分。在监区担任车间互监员岗位上,能够完成好自己的改造任务,对罪犯中出现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能够及时制止并向值班民警反映。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1日共计记功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怀河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怀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