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与邹平川味寨子、孟飞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邹平川味寨子,孟飞飞,李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438-1号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三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总经理。被告邹平川味寨子。经营者孟飞飞。被告孟飞飞。被告李群。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川味寨子、孟飞飞、李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邹平川味寨子、孟飞飞、李群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杰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