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辖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士清、周新华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士清,周新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徐九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维凯,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藤藤,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华。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金亮,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圆萍,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不动产权利引发的物权纠纷,本案所涉房屋亦不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故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110号,该住所区域属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401号,合同履行地属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丽萍审 判 员 张素云代理审判员 谢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