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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章丘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内退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7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准许,同年3月2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乐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序伟、商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无资质转包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山东省章丘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轻卡北路道路建设二期工程。轻卡北路二期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正式开工建设,截止2013年底,除北侧630米(桩号K0+000至K0+630)雨水管线和南侧700米污水管线(桩号K0+020至K0+720)尚未完成外,南侧雨水管线和北侧其余部分雨水管线全部按设计完成安装并回填,南侧污水管线因地下旧有雨水沟及地面构筑物等因素影响,被告人于某某组织的施工队从东向西开始施工时,将污水管线中心位置向北平移3米。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于某某聘用担任轻卡北路施工现场的技术负责人并对该施工现场进行协调指挥。2014年4月1日,施工队开工建设南侧700米未完成污水管线,当施工至桩号K0+220至K0+310处,因该段地面旧有房屋、电线杆等构筑物未拆迁等因素,被告人于某某组织的施工队伍将污水管线中心线位置再向北平移3.45米开挖施工,致使该段污水管线沟槽北侧沟壁与已完成雨水管线南侧沟壁距离太近,间距约0.65米,沟槽呈垂直开挖状。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商定第二次平移方案,施工队违背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在未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和支护措施的情况下,野蛮施工。2014年4月13日14时47分许,在第K0+230号桩以东约1000米处北侧回填土壁被压塌,致使被害人李庆锋、孙宁田、姜建令、张玉华四人死亡,经济损失418万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庆锋系窒息而死亡。2014年4月13日,章丘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于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于某某与李某某赶至要求地点后,与民警至章丘市公安局枣园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3万至105万元不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章丘市明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于某甲、张某甲、郑某某、孙某某、石某某、张某乙、柏某某、翟某甲、翟某乙、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员、监理人员擅自决定二次变线施工,被告人于某某在事故责任中为间接原因中的次要作用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于某某组织的施工队伍未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和支护措施的情况下,野蛮施工,致使沟槽北侧填土壁被压塌,导致事故发生,并且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借用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加投标,承揽工程,其组织的施工队伍不具备符合施工要求的专业技术力量,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方案等资料,未按规定对土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时沟槽内人员作业,地面无人监护等,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人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责任,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是受聘的技术专家,在三个工地间工作,对事故施工现场的人、财、物没有调配权,没有施工决定权,且施工违背图纸设计、施工规范,野蛮施工的情况在李某某上岗之前就持续存在,李某某之前污水管线的第一次平移已形成该施工队的工作方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队伍未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和支护措施的情况下,野蛮施工,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于某某的聘用担任施工现场的技术负责人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指挥,其参与商定第二次污水管线中心位置平移的施工方案,进而违背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且在未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和支护措施的情况下,野蛮施工,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人李某某系该起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其工作繁忙与否与此并无联系,对辨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人于某某组织的施工队自2013年11月27日以来,长期违反施工规范、违背设计图纸,野蛮施工的结果,被告人李某某系自2014年3月份担任该施工队的技术负责人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指挥,其参与商定第二次管线平移的方案且直接酿成事故的发生,但其未参与商定第一次管线平移的方案,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于某某、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积极参与救援,章丘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于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于某某与李某某赶至要求地点后,与民警至章丘市公安局枣园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构成自首,对两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于某某、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不宜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犯罪记录,且两被告人在本案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鉴于两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牛鲁敬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人民陪审员  鹿义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