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红刚诉汪浩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刚,汪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吴红刚,男。委托代理人陈建奎,男。被告汪浩,男。原告吴红刚诉被告汪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奎、被告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刚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汪浩将私有黑BX11**号宝马牌轿车送到原告吴红刚经营的泰来县×××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4年5月8日,车辆修理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45000.00元借据一份。2014年7月17日,被告再次将黑BX11**号宝马牌轿车送到原告处维修,欠原告修理费3444.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48444.00元。被告汪浩辩称,被告汪浩确实在原告处修理了车辆。2014年5月8日,在被告将车辆送到原告处修理时,原告曾对被告报价修理费用在50000.00元左右,并且保证车辆完全修理好,如果以后还有什么问题,原告仍然保修。2014年7月17日,被告的车辆又出现问题,送到了原告的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但是否换件,被告并不知道,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2014年10月份,被告的车辆再次出现了问题,被告将车辆送到4S店进行了维修,被告又支出了一部分修理费。因为原告没有将被告的车辆彻底维修好,所以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15000.00元修理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5月8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汪浩欠原告修理费45000.00元;3、维修结算单(REP2014040207)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汪浩将黑BX11**号宝马牌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修理费为人民币45900.00元;4、维修结算单(REP2014070152)原件1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汪浩将黑BX11**号宝马牌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修理费为人民币3444.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浩对原告吴红刚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称原告没有将被告的车辆修好,被告不同意给付全部维修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抗辩称被告的确在2014年7月17日再次将车辆送到原告处维修,但是否换件,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与被告结算。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被告并未结算,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原告吴红刚系泰来县×××汽车修理厂负责人。2014年4月20日,被告汪浩将其所有的黑BX11**宝马牌轿车送到原告处维修。2014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45000.00元借据(欠据)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7月17日,被告车辆再次发生故障,送到原告处维修,但此次维修双方并未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维修款,被告以车辆未修好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修理费人民币4844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原告履行了维修车辆的义务,并将车辆交付被告,原、被告间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第一次将车辆维修后交付被告,被告接受并为原告出具了45000.00元借据(欠据),应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在原告请求后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未将车辆修理好,不同意支付全部维修费用,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一笔维修费用45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维修费用3444.00元,原告虽提供了维修结算单(REP2014070152),但该结算单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本院对第二笔维修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浩给付原告吴红刚修理费人民币4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6.00元,由原告吴红刚自行负担35.00元,由被告汪浩负担4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