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耀均与李书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均,李书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刘耀均。委托代理人杨珩,天津市××局干部。被告李书兰,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名苑小区b座。代表人刘敬国,总经理。原告刘耀均与被告李书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均委托代理人杨珩、被告李书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李书兰驾驶鲁n×××××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昆桥上时,其车前部与张涛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后部发生碰撞,又导致张涛所驾车辆前部与杨珩所驾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书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5012元,另外,原告还鉴证费700元,总计1571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三、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票据。被告李书兰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李书兰驾驶鲁n×××××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昆桥上时,其车前部与张涛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后部发生碰撞,又导致张涛所驾车辆前部与杨珩所驾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李书兰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书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5012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证费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刘耀均;鲁n×××××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书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证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012元、鉴证费700元,总计1571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书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李书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耀均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耀均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总计13712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0元,由被告李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