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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阮清与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翟月华、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孙建刚、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王佃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清,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翟月华,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孙建刚,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王佃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阮清,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振华,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地址:高青县城黄河路北侧、西环路以西。法定代表人:翟月华,经理。被告:翟月华,男,汉族,高青县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经济开发区(潍高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建刚,经理。被告:孙建刚,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城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佃鑫,经理。被告:王佃鑫,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阮清与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龙公司)、翟月华、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博琳公司)、孙建刚、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汇公司)、王佃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清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华,被告皇龙公司及被告翟月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滨、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博琳公司、孙建刚、高汇公司、王佃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清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皇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日,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利息按照年息20%支付,并由其余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被告不信守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958.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皇龙公司、翟月华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相关的违约金数额。被告玉博琳公司、孙建刚、高汇公司、王佃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皇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日,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凭电汇单据以款到账日期为准),被告翟月华、玉博琳公司、孙建刚、高汇公司、王佃鑫为被告皇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及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12月31日,被告皇龙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00万元。二、庭审中,被告皇龙公司、翟月华对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提出异议,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皇龙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还款义务,在被告皇龙公司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其他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皇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阮清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翟月华、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孙建刚、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佃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翟月华、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孙建刚、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佃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立芳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人民陪审员  马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