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长江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胡福林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长江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胡福林,庞志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长江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三合村。法定代表人:黄幼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秀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建行大厦。负责人:黄晓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智江、陶建义,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志民。上诉人温州长江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瓯海支行)、胡福林、庞志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长江公司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36999201055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长江公司为温州兴泰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在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同日,胡福林、庞志民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36992010557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福林、庞志民为温州兴泰光学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限额为8400万元。2011年3月7日,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与兴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28736123020115168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泰公司向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年利率为6.0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已按约向兴泰公司支付借款950万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兴泰公司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本金。故兴泰公司尚欠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37340元、复利3936.06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该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兴泰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由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管理人。2012年12月25日,该院裁定确认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已向管理人申报与本案相关的主债权,即兴泰公司所欠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175436.81元。2013年6月26日,该院裁定批准该公司重整计划,破产程序终结,但建设银行瓯海支行至今未从中受偿。2013年10月30日,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长江公司、胡福林、庞志民在保证范围内连带向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37340元、复利3936.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以本金1200万元与利息337340元之和120337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长江公司、胡福林、庞志民支付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111.11元。长江公司在原审辩称:不同意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人兴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已批准,建设银行瓯海支行没有起诉权利,建议法院驳回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的起诉。胡福林、庞志民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与长江公司、胡福林、庞志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与案外人兴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向案外人兴泰公司出借款项,事实清楚。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主张律师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长江公司、胡福林、庞志民为案外人兴泰公司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且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长江公司、胡福林、庞志民应在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兴泰公司涉及破产重整,依照法律规定,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从主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后,对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可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本案主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已终结,且建设银行瓯海支行至今未实际受偿,故长江公司、胡福林、庞志民仍应对建设银行瓯海支行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应扣除本判决作出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依照破产重整程序受偿的部分。长江公司、胡福林、庞志民承担担保责任,使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全额受偿后,有权在破产重整调整后受偿的债权范围内替代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判决:一、温州长江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胡福林、庞志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37340元、复利3936.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以本金1200万元与利息337340元之和12337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本判决作出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照破产重整程序受偿的部分;二、温州长江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2873699920105575),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担保偿还以3000万元为限;三、胡福林、庞志民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287369920105576),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担保偿还以8400万元为限;四、温州长江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胡福林、庞志民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破产重整调整后受偿的债权范围内替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受偿;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921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07741元,由温州长江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胡福林、庞志民负担(公告费820元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已垫付)。上诉人温州长江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审法院对包括兴泰公司在内的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申请作出批准的裁定,但是裁定书并未对破产程序作出终结的裁定结果,而只是终止了重整程序。破产程序和重整程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程序,重整程序终止不等于破产程序终结,且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重整程序或重整计划实施的过程中,债务人不能履行重整计划的,法院仍能够对公司继续破产清算程序。换言之,重整程序及重整计划系破产程序中的一部分,重整程序及计划的完成与否将影响破产程序的继续或终结,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在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批准管理人重整计划的裁定,现正在进行重整计划实施的行为系法律规定的公司破产程序的一部分,故破产程序根本没有终结,但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将破产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认定为破产程序终结,进而做出了错误判断,当予纠正。由于涉案的破产案件尚未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之规定,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作为本案的债权人直接向长江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于法无据,理应予以驳回。在二审审理期间,长江公司补充上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书存在自相矛盾及超越民诉法规定,超过了诉讼请求。综上,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二审中答辩称:一、从事实方面来讲,本案原审法院关于主债务及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关于长江公司所说的是破产终结还是破产重整终结,由法院认定。二、根据破产法规定,未破产终结就不能申请的说法不予认同。即使没有破产终结,也可以申请,担保法第44条规定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和保证人受到双重受偿的问题,并非无权起诉或起诉后不能直接做出判决,只要没有做出重复受偿的判决,应该没有问题,建设银行瓯海支行起诉是于法有据的。综上,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胡福林、庞志民未作答辩。上诉人长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会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作为债权人已在破产案件中主张债权(即申报了债权)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就破产案件作出的是终止重整程序,批准重整计划,但没有终结破产程序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建设银行瓯海支行、胡福林、庞志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审法院裁定批准案外人兴泰公司重整计划,终止破产重整程序。本院认为: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与案外人兴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长江公司、胡福林、庞志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涉案债务属于长江公司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故建设银行瓯海支行有权要求长江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本案主债务人兴泰公司已由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但重整计划尚在执行中,破产程序尚未实质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长江公司宜在破产(重整)终结后对主债务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主债权利息自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州长江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胡福林、庞志民对温州兴泰光学有限公司结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37340元、复利3936.0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以本金1200万元与利息337340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9.09%计算),在经温州兴泰光学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终结后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维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三、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21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07741元,由温州长江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胡福林、庞志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21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微信公众号“”